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岳儒選任辯護人洪嘉呈律師被告 歐陽均姍 原名 歐陽麗 .被告 江韋勳 被告 陳文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9號、第4890號,中華民國99年
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12號、97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3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岳儒、歐陽均姍、江韋勳、陳文龍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蔡岳儒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江韋勳、陳文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均姍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蔡岳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妨害自由罪)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岳儒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間某日時,在臺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伯恩 」之成年男子購得CROATIA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之後即將上開手槍、子彈均攜回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藏放而持有之。
二、緣蔡岳儒於96年10月初,經由「天下」、「法老王」等職棒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而贏得賭金39萬元,惟 詹煌吉 僅支付蔡岳儒新台幣(下同)4萬元,尚欠35萬元之賭金,遲未支付,蔡岳儒為強迫告訴人詹煌吉償還上開35萬元賭債,竟與歐陽均姍(原名 歐陽麗麗 )、江韋勳、陳文龍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歐陽均姍撥打電話邀約詹煌吉於96年1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非喝不可」咖啡店,商談償還賭債事宜,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則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蔡岳儒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前集合,再由蔡岳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盧聖凱 ),搭載江韋勳、陳文龍一同前往赴約;俟詹煌吉抵達後,蔡岳儒等4人即共同將詹煌吉強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詹煌吉之行動自由,蔡岳儒並於車內對詹煌吉恫稱:「你今天一定要把欠我的錢還我,對我有個交代,不然就跟我回去住個2、3天」等語,致詹煌吉心生畏懼,轉帳17萬元存入蔡岳儒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6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蔡岳儒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放其所持有之前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搭載歐陽均姍、詹煌吉及蔡岳儒之友人江韋勳、陳文龍等人,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而循線偵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文龍、江韋勳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共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分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陳文龍、江韋勳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陳文龍、江韋勳等人程序權利之保障(見原審97訴4889號卷第193反-19
6、199-203頁)。故共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陳文龍、江韋勳等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共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因共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均拒絕夜間訊問,警員於隔日上午才開始正式制作警詢筆錄,且其等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且均否認犯罪,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分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其他證據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依上揭規定,應認共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岳儒、陳文龍、江韋勳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證人詹煌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詹煌吉並未在監在押,但因偽造文書案、賭博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9日98年雄檢惠偵月緝字第49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15日99年彰檢文執盈緝字第55號發布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多次按址傳、拘不到,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同上原審卷第151、167-168、223-225、260-262頁、本院卷第67、73-74、82-91頁),足認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證人詹煌吉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詹煌吉所述內容,復有客觀證據可憑(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證人詹煌吉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等有無本件犯罪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犯罪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
117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蔡岳儒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儒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及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1支、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CROATIAIM-Metal廠HS2000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殺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8621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蔡岳儒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蔡岳儒此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江韋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
其先前之陳述,與被告蔡岳儒、陳文龍固均坦承共同前往「非喝不可」咖啡店,並與詹煌吉共同上車,由詹煌吉先後籌措款項、開立本票,以償還積欠被告蔡岳儒之賭債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蔡岳儒辯稱:詹煌吉欠伊35萬元之賭金,一直沒有給伊,伊也找不到詹煌吉,伊就找歐陽均姍,請歐陽均姍找詹煌吉出來談,後來就約在「不喝不可」咖啡店,當天伊也約了江韋勳、陳文龍等人一起過去,詹煌吉到了之後,伊有向詹煌吉追討欠的賭金,詹煌吉說要去找其乾媽拿錢,伊就跟歐陽均姍、江韋勳、陳文龍等人載詹煌吉一起去找詹煌吉的乾媽,之後詹煌吉又說找不到其乾媽,打電話跟朋友借錢,說是借了17萬,要到網咖店匯錢,伊就載詹煌吉就到樹林市附近的網咖匯款;伊等並未強押詹煌吉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出言恫嚇詹煌吉還錢,是詹煌吉自己說要去找其乾媽拿錢,才一起上車,之後在車上要去哪裡也是詹煌吉自己說的云云;被告江韋勳、陳文龍則均辯稱:當天係蔡岳儒約伊2人到蔡岳儒家樓下,由蔡岳儒開車載伊等前往「不喝不可」咖啡店,在咖啡店內,伊2人是同一桌,蔡岳儒、歐陽均姍、詹煌吉等人在另一桌講事情,伊等並不清楚在講什麼事,雙方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或不愉快,結束後大家上車時,伊等才知道是詹煌吉要去找其乾媽拿錢還賭債,後來詹煌吉說找不到其乾媽,要到網咖店匯款給蔡岳儒,車子開到網咖店時,詹煌吉就自己去匯款;伊等並未強押詹煌吉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詹煌吉還錢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煌吉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96偵29312號卷第40-45頁),並有證人詹煌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被告蔡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7核退76號卷第6-7頁)。而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雖均坦承有共同前往「非喝不可」咖啡店,並與詹煌吉共同上車,由詹煌吉先後籌措款項、開立本票,以償還積欠被告蔡岳儒之賭債等節,惟均一致辯稱並無施用任何強暴、強迫之行為。然查:⑴被告蔡岳儒於警詢中供稱:10月初贏得35萬元後,詹煌吉就開始避不見面,所以才約詹煌吉在樹林處理,想他想辦法籌錢。陳文龍和江韋勳是 伊拜託 他們一起出來壯膽,因歐陽均姍認識詹煌吉,是伊拜託她約詹煌吉出來處理這一條債務等語(同上偵卷第16-17頁);被告歐陽均姍亦供稱:
伊介紹蔡岳儒向詹煌吉下注美國職棒簽賭的,而詹煌吉欠蔡岳儒35萬元賭債一陣子了,卻遲遲不出面處理,而蔡岳儒向伊施壓,所以 伊才 約詹煌吉到樹林市○○路的非喝不可咖啡店,來談還錢之事等語(同上偵卷第36頁),對照證人詹煌吉所證稱:當時伊有幫蔡岳儒向伊上游的簽賭站下注,後來上游的簽賭站沒有將蔡岳儒所贏的賭金39萬匯給伊,所以伊沒有辦法給蔡岳儒錢等語(同上偵卷第44頁),足認證人詹煌吉刻意迴避與被告蔡岳儒見面,目的本即無現時給付所積欠蔡岳儒35萬元賭債之意。⑵依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歐陽均姍歷次訊問所稱開車前往釣蝦場、網咖及文具店前,無非均係為籌措款項、開立本票,以解決積欠被告蔡岳儒賭債為目的之相關行程,證人詹煌吉當時既無清償之意,又豈可能如被告蔡岳儒等3人所述其係主動願帶同前往。⑶證人詹煌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岳儒開車,陳文龍坐副駕駛座,江韋勳坐左後座,歐陽均姍坐右後座,伊被控制行動在後座中間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核與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車上各人所處位置(同上偵卷第15、24、30頁)相符,此與一般押人上車控制之情節相吻合,卻與讓人指路前往特定地點,通常係由指路之人位於副駕駛座不同。另證人詹煌吉進入網咖時,被告陳文龍、江韋勳亦同時進入(同上原審卷第190反、197頁),被告江韋勳雖否認盯著詹煌吉,然操作轉帳頁面,若非特意靠近、觀看,其如何能清楚辨識?亦難採信。⑷證人詹煌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蔡岳儒在車上有對伊說:「你今天一定要把你欠我的錢還我,對我有個交代,不然就跟我回去住個2、3天」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核與被告歐陽均姍於警詢、原審時、及被告蔡岳儒於原審時均坦承蔡岳儒曾對詹煌吉表達上開言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7-38頁、同上原審卷第58頁),應屬真實。而被告蔡岳儒、歐陽均姍於原審雖均表示當時係以開玩笑之口吻為之,然衡酌當時證人詹煌吉一再迴避不願清償、被告蔡岳儒乃透過歐陽均姍邀約與詹煌吉見面,復帶同江韋勳、陳文龍共同前往討債,在此情境下表達上開言詞,意在以詹煌吉之身體自由之限制為恫嚇甚明。⑸證人 王志文 於原審時證稱:這個案子是民眾報案,說被告3、4個人在樹林中華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即「非喝不可」咖啡店)有押人,手提袋內有手槍。伊等趕到時,人已經走掉了,據報被告等人是要押人到中華路往山佳方向的釣蝦場拿錢,伊等到時有看到車子,但後來又往回開到中華路一家7-11路邊停車,伊等就過去查獲。而伊到紅茶店後,檢舉人有在該處。因檢舉人是坐在旁邊,被告等人對話的內容聽的很清楚,有聽到要到哪邊拿錢。也有把包包拿起來,說裡面「廢鐵(台語)」,威脅被害人配合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85、188頁)。被告蔡岳儒、陳文龍、江韋勳雖均否認有將背包帶下車,攜至「非喝不可」咖啡店內(同上審卷第191反、198反、
200頁),惟此與證人詹煌吉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同上偵卷第41頁)相悖,且衡以被告蔡岳儒攜帶扣案槍、彈之目的,既係怕詹煌吉反抗,所以帶槍防身(同上偵卷第15-16頁),然最易發生衝突,即屬雙方碰面之際,被告蔡岳儒又豈會未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以為因應?自非可信。至證人詹煌吉雖亦表示沒有遭蔡岳儒等4人持槍威脅。在警方將伊救出來時,伊才在現場看到警方在車內咖啡包包內起出手槍、子彈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惟以證人詹煌吉當時心情緊張,自無法強求其能逐一聽清被告蔡岳儒等人之每句言語,此亦不足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況警方確因檢舉人所提供之線報,因此掌握被告等人所乘車輛及行徑方向,在中華路上即行攔下被告等人所乘車輛而查獲,均可證明證人王志文上開證述,應屬實情無訛。⑹至證人詹煌吉所稱:伊係因受被告蔡岳儒之恫嚇,心生畏懼,始先行向友人借得17萬元,再匯入被告蔡岳儒所指定之帳戶內云云,此與卷附詹煌吉聯邦銀行帳戶、蔡岳儒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揭,詹煌吉在匯出該筆17萬元款項前,原即尚有存款23萬餘元,且該帳戶於96年12月4日當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之紀錄,原審雖因此認證人詹煌吉前稱其係「向友人借款17萬元匯至被告蔡岳儒帳戶內」云云,並非真實。然上開詹煌吉名義帳戶內之金錢,究否確屬證人詹煌吉所有?該筆金錢是否本另有其他特定之用途?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考,自難逕以推論證人詹煌吉此部分所言不實。況證人詹煌吉若本有存款23萬餘元,卻僅願匯款其中17萬元予被告蔡岳儒,益足證明證人詹煌吉當時根本無償還積欠被告蔡岳儒賭債之意,乃係受逼迫始不得已為匯款清償。⑺被告江韋勳、陳文龍雖另辯稱:伊2人是同一桌,蔡岳儒、歐陽均姍、詹煌吉等人在另一桌講事情,伊等並不清楚在講什麼事,雙方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或不愉快,結束後大家上車時,伊等才知道是詹煌吉要去找其乾媽拿錢還賭債云云,然此與被告蔡岳儒於警詢時供稱:陳文龍、江韋勳是伊拜託他們與伊一起前往壯膽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亦供稱:今天蔡岳儒要伊一同來樹林市追討一筆職棒簽賭的35萬元債款等語;於偵查中再供稱:伊是蔡岳儒的乾弟弟,蔡岳儒跟伊說有人欠他錢,叫伊陪他一起去等語(同上偵卷第24、94頁);及被告江韋勳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與蔡岳儒有約,後來詹煌吉來了後,伊才知道他們有糾紛等語(同上偵卷第94頁)不符,已非可信。再斟酌被告蔡岳儒先期透過歐陽均姍邀約與詹煌吉在該處見面,此行目的明顯即為追討債務,又豈會邀約無關之人僅至該處飲食而已。況警察查獲本案,乃源於檢舉人報案稱有持槍押人之不法行為,此業據證人王志文證述如上,核與證人詹煌吉所證遭被告等人押走之情相符,警察復循線追緝而查獲,是被告江韋勳、陳文龍應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甚明。⑻本件「非喝不可」咖啡店、網咖雖均屬公共場所,惟證人詹煌吉遭人押走、恫嚇匯款時,是否會向該公共場所周遭之人求救,端視其主觀判斷而定。參以本件證人詹煌吉亦同犯賭博罪,一但為警查獲,除刑責外、其賭博網絡、設備亦可能同遭損失,故自不能僅以證人詹煌吉當時未曾呼救、求援,逕推論無上開事實。綜上事證及說明,堪認證人詹煌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歐陽均姍上開供述之內容,尚有諸處相符之情,即有可堪信實之處。而參酌證人詹煌吉刻意迴避與被告蔡岳儒見面,目的本即無現時給付所積欠蔡岳儒35萬元賭債之意。被告蔡岳儒乃透過歐陽均姍邀約與詹煌吉見面,復帶同江韋勳、陳文龍共同前往討債,期間在車上復恫稱:「你今天一定要把你欠我的錢還我,對我有個交代,不然就跟我回去住個2、3天」等語,意在以詹煌吉之身體自由之限制為恫嚇甚明。且稽以檢舉人報警亦同指證人詹煌吉係遭被告等人押走,警方乃據報後循線在中華路上攔下查獲等各情,足認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辯稱:伊等並未強押詹煌吉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詹煌吉還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蔡岳儒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蔡岳儒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1支、子彈10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按刑法第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件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與歐陽均姍為達到追討賭債之目的,押人上車、並出言恫嚇,使詹煌吉心生恐懼匯款,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不另成立強制罪。是公訴人認此應分別成立妨害自由、強制二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與歐陽均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岳儒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蔡岳儒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岳儒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蔡岳儒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乃量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之。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岳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疏未詳酌卷證,遽為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岳儒、江韋勳、陳文龍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率爾糾眾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等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韋勳、陳文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蔡岳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妨害自由罪)及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被告江韋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蔡岳儒為強迫詹煌吉償還35萬元賭債,被告陳文龍與蔡岳儒
、江韋勳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蔡岳儒住處前集合,出發前蔡岳儒將扣案之CROATIA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均交由被告陳文龍保管,被告陳文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仍隨即收下槍、彈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持有之,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將該背包放置於座位前方。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指被告陳文龍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㈡被告蔡岳儒於97年9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庭,於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29312號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為證人後,明知其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將具殺傷力之CROATIAIM-Metal廠HS20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交由陳文龍保管,陳文龍隨即收下槍、彈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持有之等情,竟基於偽證犯意,證稱:係其向陳文龍借背包放置扣案之手槍、子彈,背包由其自己拿,陳文龍並不知悉其將槍、彈放置於他背包內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蔡岳儒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陳文龍雖就其警詢筆錄之合法性,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被查獲之後,在警局有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詢問,然警員仍於夜間為伊製作該份調查筆錄,顯然違反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陳文龍於9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先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接受警方人別詢問製作筆錄,經警詢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陳文龍表示不同意夜間詢問,警方即停止筆錄之製作,迨至翌日即96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之日間,始為被告陳文龍製作另一份正式之調查筆錄,業經證人即分別製作前述第1、2份警詢筆錄之警員 張仁輝 、王志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97訴4889號卷第183-18
4、188反頁),並有被告陳文龍前述2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6偵29312號卷第20-21、22-25頁)。而參以前述2份警詢筆錄,均經被告陳文龍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保其記載內容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且警員既因被告陳文龍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而停止前述第1份警詢筆錄之製作,並於該第1份警詢筆錄內記明其事由,則後續案件之移送、人犯之解送等程序,勢必均須待翌日之日間始得進行,縱提早為被告陳文龍製作完成筆錄,亦無從提早進行移送、解送等程序,否則其程序即有明顯之瑕疵,於此情形下,警員實無必要復於夜間強行要求被告陳文龍製作該第2份筆錄,徒自招詢問程序不合法之爭議,而無任何實益之可言;從而,被告陳文龍空言辯稱該第2份警詢筆錄違反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
」,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文龍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文龍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文龍、
同案被告蔡岳儒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王志文、 柯順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案系爭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附卷為憑。然訊據被告陳文龍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到達蔡岳儒住處樓下時,蔡岳儒見伊有攜帶1只背包,就跟伊借該背包,伊也沒有多問,就將背包裡的物品拿出來,背包交給蔡岳儒,之後蔡岳儒要伊去把車開過來,伊開車過來之後,蔡岳儒就上車坐在駕駛座,直接把背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地上,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沒有去看背包裡是什麼東西,伊從都到尾都沒有拿該背包,該背包也沒有被拿下車過,伊是在警員查獲時,才知道背包裡面是放手槍、子彈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蔡岳儒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伊住處樓下將扣案之手搶、子彈等物交給陳文龍,因當時陳文龍身上有帶包包云云(見96偵29312號卷第15-16頁)。然此與其在該警詢初始時所供:警方查獲之槍、彈,係伊將該槍枝及子彈放在陳文龍的手提袋內的。當時伊自願讓警方搜索該乘坐之轎車內查獲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已直指係自己將扣案槍、彈放在被告陳文龍所帶來之背包內不符,是證人蔡岳儒所證既前後不一,即有可疑。而參酌本件背包雖係屬被告陳文龍所有,且查獲時該背包係放置在被告陳文龍所坐之副駕駛座前方,惟因被告蔡岳儒借用背包後攜帶上車,放置在車內之閒置空間,亦可能有相同之表徵,自非得據此逕推論被告蔡岳儒確有將扣案槍、彈交付予被告陳文龍,再由被告陳文龍將該槍彈放置於背包中攜帶保管之過程,是以警員於該警詢時逕詢問被告蔡岳儒「你是何時?何地?如何將該槍枝及子彈交付予陳文龍?」,即難謂無預設之立場,被告蔡岳儒循此應答,除無法排除其係受誘導,而順應該問題作答之可能。況被告蔡岳儒於偵查中即結證稱:當天伊係向陳文龍借背包,把槍放在背包裡,由伊自己拿背包,之後伊上車坐在駕駛座,就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地上,就是在陳文龍的腳邊,伊只有告訴陳文龍說背包裡面有東西,沒有說是放槍、彈等語(同上偵卷第125-126、134-1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陳文龍到伊家時是背著扣案背包,伊有向陳文龍借該背包,因伊要去樓上去帶一把槍。伊攜帶陳文龍所借背包下樓時,看到陳文龍、江韋勳都到了。伊係直接攜帶該背包上車,沒有把背包交給陳文龍。伊就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的踏板上,沒有交給陳文龍保管的意思,陳文龍也沒有接過該背包,伊的警詢筆錄記載伊有把槍、彈交給陳文龍保管,伊當時的意思是伊把槍、彈放在陳文龍的背包裡,伊有問警察說這樣記載意思有沒有差,警員說這樣才能解釋為何槍、彈會在陳文龍背包裡等語(見原審97訴4889號卷第199-202頁),乃一致指證其稱將槍、彈交給被告陳文龍之供詞非屬事實,亦非其真意。再參照被告 江偉勳 於警詢初訊時已供稱:伊在9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等蔡岳儒,等待的時候陳文龍已經在哪邊了,然後蔡岳儒下來會合。蔡岳儒下來時有背一個背包等語(同上偵卷第29-30頁);於原審時復證稱:當時看到蔡岳儒下來時,身上有背一個背包。他就直接把背包帶上車(同上原審卷第191頁),即與被告蔡岳儒於原審證述向陳文龍借背包上樓取槍放入,再攜帶下樓之情節相符,且衡酌被告蔡岳儒若確如警詢時所供係在伊住處樓下將扣案之手搶、子彈等物交給被告陳文龍,則當時因會合在場之被告江偉勳何以均未見到該扣案槍、彈之交付過程?可證被告蔡岳儒前開警詢中將槍彈交付陳文龍之說法,除據被告蔡岳儒迭次否認、缺乏憑信性外,復與被告江偉勳所指當時各人行止相悖,自難據為被告陳文龍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陳文龍於警詢中雖亦坦承:警察查獲之扣案手槍1支、
子彈10顆等物是蔡岳儒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樓下交給伊保管的云云(同上偵卷第23-24頁),然其於偵查中即改稱:當天下午伊去找蔡岳儒,蔡岳儒向伊借背包,他就將該背包放在副駕駛座伊的腳邊,他沒有交代伊保管該物,伊從頭到尾都不知背包裡有槍。在被警方查獲時,沒有人願意承認,伊因為年紀最小,槍、彈又是在放在伊背包裡,伊就承認是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31-13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即難以警詢之陳述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而以本件放置槍、彈背包係被告陳文龍所有,復經警在陳文龍所乘坐之小客車前面乘客座位查獲,此為證人王志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衡情以被告陳文龍持有槍彈之嫌疑最大,又然觀諸蔡岳儒、陳文龍之警詢筆錄製作先後,就證人王志文於原審所稱:蔡岳儒、陳文龍第二次警詢筆錄一個先做、一個晚做等語(同上原審卷第
187頁反面),對照上開二份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分別為7-8、8-9時(同上偵卷第13、22頁),可知蔡岳儒之警詢筆錄先於被告陳文龍製作,果被告陳文龍於警察查獲之初已供承其持有槍彈,何以先製作筆錄之被告蔡岳儒會再予承認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提供?是以被告陳文龍在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當場曾向警方表示該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情(同上偵卷第25、132頁、同上原審卷第235頁),因係源於其所辯:因當時係在伊手提包內查獲的才如此表示等語之情(見同上偵卷第25頁),即非無憑,然自非僅憑此認定被告陳文龍知悉蔡岳儒交付之物係屬槍彈。次查,證人王志文就現場查獲時係何人供承持有槍彈之情,先後供述不一而無法肯認(見原審卷第185背面、187頁),警察自有可能循攜帶槍彈之背包及所在位置開始追問,果被告蔡岳儒未曾供稱槍彈為其所有情形下,衡情似無可能於警詢筆錄之初即自承為其所有,再以被告陳文龍於被告蔡岳儒已坦承、承擔購買扣案槍、彈而持有之罪責下,且因自己提供背包並放置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前面、及被告蔡岳儒於警詢中曾經表示交付扣案槍彈予其保管,而順應訊問坦認受託保管之情,是其坦承持有槍彈之情,即難認係出於真意。況本件扣案槍彈,應非在被告蔡岳儒在住處樓下交給被告陳文龍,而係被告蔡岳儒向被告陳文龍借背包上樓取槍放入,再攜帶下樓,業據被告蔡岳儒、江偉勳一致證述如前,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文龍上開非真意之自白,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⒊至證人王志文、柯順雄、張仁輝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137-139頁、同上原審卷第182反-189頁),乃係本件查獲、或製作筆錄之經過,對於被告蔡岳儒是否有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陳文龍保管乙節,均非現場目擊之人,且其等相關證詞均源於被告陳文龍、蔡岳儒應訊時之陳述,則被告陳文龍、蔡岳儒既均否認其真實性,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核認如前,證人王志文、柯順雄、張仁輝此部分傳述之內容,自亦不得據為論罪之基礎,甚屬灼然。此外,扣案槍、彈上是否存有被告陳文龍收受保管之跡證(如指紋),公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
⒋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陳文龍僅係將其背包借予被告蔡
岳儒使用,被告蔡岳儒雖自行以該背包藏放扣案之手槍、子彈,並將之置於車內右前副駕駛座之被告陳文龍座位下方,然被告陳文龍既無為被告蔡岳儒保管該背包內物品之意,其對於該背包內之物品亦未居於何等占有、管領、支配之地位,難認有何持有之行為可言,尚不能僅因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藏放於被告陳文龍之背包內,及為警查獲時該背包係置於被告陳文龍座位下方等事實,遽論被告陳文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罪名甚明。
五、被告蔡岳儒被訴偽證部分:㈠公訴人指被告蔡岳儒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蔡岳儒、
與陳文龍於該案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志文、柯順雄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蔡岳儒確有如上開時、地,將扣案手槍、子彈交予陳文龍保管之事實,被告蔡岳儒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仍為前開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之罪名。然訊據被告蔡岳儒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偵查庭內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屬真實,伊並無虛偽陳述作偽證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陳文龍僅係將其背包借予被告蔡
岳儒使用,被告蔡岳儒自行以該背包藏放扣案之手槍、子彈,並將之置於車內右前副駕駛座之被告陳文龍座位下方,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岳儒有交付扣案槍、彈,委託被告陳文龍保管之情(詳前述),則被告蔡岳儒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值堪採信,尚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自不得遽以偽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指被告陳文龍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被告蔡岳儒另涉犯偽證罪嫌,惟據其所舉上開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陳文龍、蔡岳儒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龍、蔡岳儒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文龍、蔡岳儒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陳文龍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蔡岳儒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主觀認定被告陳文龍必詢問背包內放置之物品,進而知悉而持有槍彈乙節,認均應構成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歐陽均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嫌部分,經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歐陽均姍於99年9月12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首行註記)、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1-72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罪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歐陽均姍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歐陽均姍被訴之妨害自由、強制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