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洪嘉呈律師被告己○○○
乙○○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12號、97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3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間某日時,在臺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伯恩」之成年男子購得CROATIA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等物,之後即將上開手槍、子彈均攜回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藏放而持有之。
二、己○○○(原名 歐陽麗麗 )與庚○○係朋友關係。己○○○明知戊○○(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透過「天下」、「法老王」等網站經營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職棒球隊比賽結果下注對賭,從中牟利,詎己○○○竟仍與戊○○共同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自96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己○○○加入成為戊○○之「下線」,負責為戊○○介紹賭客; 渠等 所經營之「天下」、「法老王」等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加入後,即由戊○○提供特定之帳號及密碼,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上「天下」、「法老王」等網站後,即以該帳號及密碼進入網站內,自行對於各場職棒比賽之球隊下注,每注賭金為1萬元,毋須先支付,倘賭客所下注之球隊贏得該場比賽,每注可獲得9,500元之賭金(原下注賭金即無須支付),倘賭客所下注之球隊未贏得比賽,賭客則須將該賭金1萬元付清;而己○○○所介紹之賭客若賭輸,己○○○可由賭金中抽取1成之金額(即每注1,000元)作為佣金。嗣己○○○乃於96年9月中旬,介紹庚○○加入上開「天下」、「法老王」等簽賭網站,庚○○即基於單一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自96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初止,多次上網以前述方式簽賭。嗣於96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庚○○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辛○○),車內置放其所持有之前述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搭載己○○○、戊○○及庚○○之友人乙○○、丁○○等人,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
1支、子彈10顆等物,而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手槍1支、子彈10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86217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關於事實欄第2項部分之供述亦均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下述)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1支、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CROA
TIAIM-Metal廠HS2000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殺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8621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1支、子彈10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己○○○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中,已敘及被告己○○○加入成為戊○○之「下線」,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營前述「天下」、「法老王」等簽賭網站,與賭客對賭財物等犯罪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內漏載被告己○○○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應予補正);被告己○○○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加入成為戊○○「下線」期間,以相同模式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己○○○上開犯行,與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庚○○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加入前述「天下」、「法老王」等簽賭網站期間,以相同模式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被告庚○○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其賭博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及被告己○○○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爰就被告庚○○、己○○○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庚○○、己○○○、乙○○、丁○○等人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6年10月初,經由前述「天下
」、「法老王」等職棒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而贏得賭金39萬元,惟告訴人戊○○僅支付被告庚○○4萬元,尚欠35萬元之賭金,遲未支付;被告庚○○為強迫告訴人戊○○償還上開35萬元賭債,竟與被告己○○○、乙○○、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戊○○於96年1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非喝不可」咖啡店,商談償還賭債事宜,被告庚○○、乙○○、丁○○等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前集合,再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一同前往赴約;俟告訴人戊○○抵達後,被告庚○○等4人即共同將告訴人戊○○強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被告庚○○並於車內對告訴人戊○○恫稱:「你今天一定要把欠我的錢還我,對我有個交代,不然就跟我回去住個2、3天」等語,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乃撥打電話向友人借得17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內,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庚○○等4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始偵得上情。因認被告庚○○、己○○○、乙○○、丁○○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㈡訊之被告庚○○、己○○○、乙○○、丁○○等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戊○○欠伊35萬元之賭金,一直沒有給伊,伊也找不到戊○○,伊就找己○○○,請己○○○找戊○○出來談,後來就約在「不喝不可」咖啡店,當天伊也約了乙○○、丁○○等人一起過去,戊○○到了之後,伊有向戊○○追討欠的賭金,戊○○說要去找其乾媽拿錢,伊就跟己○○○、乙○○、丁○○等人載戊○○一起去找戊○○的乾媽,之後戊○○又說找不到其乾媽,打電話跟朋友借錢,說是借了17萬,要到網咖店匯錢,伊就載戊○○就到樹林市附近的網咖匯款;伊等並未強押戊○○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出言恫嚇戊○○還錢,是戊○○自己說要去找其乾媽拿錢,才一起上車,之後在車上要去哪裡也是戊○○自己說的等語;被告己○○○辯稱:因為戊○○還欠庚○○35萬元賭金沒給,庚○○找不到戊○○,才要伊約戊○○出來談,伊想說把戊○○約出來讓他們自己談,所以就約了戊○○,在咖啡店談的時候,伊是跟庚○○、戊○○同一桌,主要是庚○○跟戊○○在談,戊○○主動說要帶伊等去找戊○○的乾媽拿錢,所以大家就一起開車過去,戊○○說的乾媽是在經營釣蝦場,後來沒有找到,戊○○又說可以跟朋友借錢轉給庚○○,戊○○打電話借錢後,就一起到樹林中華路、八德街路口的網咖店,由戊○○進入店內匯款給庚○○;伊等並未強押戊○○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戊○○還錢等語;被告乙○○、丁○○2人則均辯稱:當天係庚○○約渠2人到庚○○家樓下,由庚○○開車載渠等前往「不喝不可」咖啡店,在咖啡店內,渠2人是同一桌,庚○○、己○○○、戊○○等人在另一桌講事情,渠等並不清楚在講什麼事,雙方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或不愉快,結束後大家上車時,渠等才知道是戊○○要去找其乾媽拿錢還賭債,後來戊○○說找不到其乾媽,要到網咖店匯款給庚○○,車子開到網咖店時,戊○○就自己去匯款;渠等並未強押戊○○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戊○○還錢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丁○○等人涉犯此部分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固指稱:庚○○之前因向伊簽賭職
棒比賽,贏了39萬元,伊有給庚○○4萬元,其餘35萬元還沒給庚○○,後來己○○○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上址「不喝不可」咖啡店談伊欠庚○○35萬元的事情,故伊當天即準時赴約,到場時伊見己○○○獨自坐在咖啡店外的桌前,伊坐下之後,庚○○、乙○○、丁○○等人便一起走過來,庚○○問伊何時可以還錢,伊說12月15日可以還錢,庚○○便對伊說:先上車再說,今天如不給一個交代,不可以離開等語,當時伊看到對方3名男子,心裡害怕,便遭庚○○、乙○○、丁○○、己○○○等人帶到車上控制行動,由庚○○開車,丁○○坐副駕駛座,乙○○坐左後座,己○○○坐右後座,伊被控制行動在後座中間,庚○○在車內,還對伊恫稱:「你今天一定要把你欠我的錢還我,對我有個交代,不然就跟我回去住個2、3天」,伊因為害怕庚○○等人對伊不利,無法逃跑,也不敢求救或報警,便先以電話向友人借得17萬元,再到樹林市○○路上的網咖,用網路銀行匯款17萬元至庚○○之帳戶內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宗【下稱96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第40至第45頁之調查筆錄);然查,倘被告庚○○等人當時確有意以強押告訴人戊○○上車、限制告訴人戊○○行動自由、脅迫告訴人戊○○還款等方式索討債務,衡情渠等於尋覓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之地點時,應會選擇隱蔽性較高、不易為外人所察覺、較具私密性之地點,以避免渠等行跡敗露,引起旁人之注意,惟被告庚○○等人竟仍選擇於上址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屬公開場所之「不喝不可」咖啡店與告訴人戊○○見面,已難逕認渠等係心存何等不法之意圖。又依告訴人戊○○上開所述情節,其係先以電話向友人借款後,再前往網咖店以網路銀行辦理匯款,且依其所述之內容,並未見其於進入網咖店匯款之過程中,有何遭被告庚○○等人挾持、監控之情狀,則告訴人既可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並可進入網咖店內操作電腦網路設備,倘其確係有遭被告庚○○等人不法行為之對待,其是否全無機會利用撥打電話、進入網咖店匯款之際,對外求救或設法脫身?此亦非無疑問。再者,告訴人戊○○雖指稱其係因受被告庚○○之恫嚇,心生畏懼,始先行向友人借得17萬元,再匯入被告庚○○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卷宗第5至第8頁),告訴人戊○○所述於96年12月4日匯至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17萬元,係自告訴人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庚○○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而告訴人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匯出該筆17萬元款項前,原即尚有存款23萬餘元,且該帳戶於96年12月4日當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之紀錄,顯見告訴人戊○○所稱其係「向友人借款17萬元匯至被告庚○○帳戶內」云云,並非真實,足徵告訴人戊○○已有刻意捏造不實情狀,製造其係遭強迫「借款」以還債之假象,其所述情節顯難遽信。況且,告訴人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原既有款項23萬餘元,匯款17萬元後,仍尚有6萬餘元,此詳前述,倘被告庚○○等人確係以不法行徑強迫告訴人戊○○還款,渠等必會窮盡一切可能搜刮告訴人戊○○之資產,又焉有可能於已知悉告訴人戊○○係利用帳戶轉帳方式匯款之情形下,對於該匯出款項之帳戶內是否仍有餘額不加注意、或不強令告訴人戊○○將餘額盡數匯至被告庚○○帳戶內之理?從而,告訴人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既有前述諸多與事實不符及悖乎常情之處,顯非無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參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經由證人具結及交互詰問等嚴密之程序檢驗其指訴情節之真實與否,其上開警詢中所為之單方面指訴,自屬缺乏憑信性之擔保,無從逕執以為不利於被告庚○○等人之事實認定。
⒉又被告己○○○於警詢中,固陳稱:在車上時,庚○○有跟
戊○○說:「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我就讓你住上2、3天」等情(見96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第37至第38頁之調查筆錄);然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在咖啡店裡,庚○○有跟戊○○說不還錢就跟他回去住兩、三天的話,是開玩笑的,在車上也沒有講什麼比較重的話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再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結證稱:「(在談判過程中,庚○○有沒有提到說,如果今天不還錢的話,你戊○○就跟我庚○○回去住兩、三天?)我忘記了,沒印象」(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頁);觀諸被告己○○○上開歷次之陳述內容,前後顯非一致,已難憑以逕認被告庚○○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戊○○之情。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在咖啡店時,伊有半開玩笑跟戊○○說「你都沒有還我錢,不然跟我回去住兩天」,是因為戊○○之前答應要還錢,都沒有還,伊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諸被告庚○○原即係因告訴人戊○○積欠賭債未償,始透過被告己○○○約同告訴人戊○○出面協調償還事宜,於協調過程中,被告庚○○為促使告訴人戊○○儘速償還,乃略為施壓,以半開玩笑之口吻,告以「你都沒有還我錢,不然跟我回去住兩天」等語,其意當係在催促告訴人戊○○勿再繼續拖欠款項,而非確有何真正之惡念,核其情節,亦未達恐嚇、脅迫告訴人戊○○之程度;從而,縱認被告庚○○於與告訴人戊○○協調之過程中,確有以上揭言詞相向,亦難認被告庚○○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可言。
⒊至證人即本件當場攔停查獲被告庚○○等人之警員甲○○,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天伊係接獲民眾報案,說在樹林市○○路的泡沫紅茶店內,有人被押走,說現場有手提袋,裡面有槍,有人跟被押的人說如果不配合,包包裡面有槍,威脅被押的人等情(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戊○○前開於警詢中所指訴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其遭被告庚○○等人「持槍」或「表示有槍」而強押上車之情節,且告訴人戊○○更係於警員攔停後,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述被告庚○○持有之手槍、子彈時,始知悉有該槍、彈之存在,此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6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是於告訴人戊○○本身根本不知被告庚○○持有槍、彈,亦未遭被告庚○○等人以「持有槍彈」為名相脅之情形下,何以竟會有前開證人甲○○所稱之「線報」內容,顯值懷疑;況且,縱證人甲○○確有接獲該「線報」之消息,然此亦無非證人甲○○聽聞自該名報案者所轉述之內容,並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屬缺乏憑信性之擔保,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庚○○等人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應被告庚○○之約,前往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前集合,出發前被告庚○○將扣案之手槍
1支、子彈10顆等物均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明知該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將該手槍、子彈收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持有之,並進入前開由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坐於右前副駕駛座,而將該背包置於其座位前方;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犯
行,辯稱:當時伊到達庚○○住處樓下時,庚○○見伊有攜帶1只背包,就跟伊借該背包,伊也沒有多問,就將背包裡的物品拿出來,背包交給庚○○,之後庚○○要伊去把車開過來,伊開車過來之後,庚○○就上車坐在駕駛座,直接把背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地上,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沒有去看背包裡是什麼東西,伊從都到尾都沒有拿該背包,該背包也沒有被拿下車過,伊是在警員查獲時,才知道背包裡面是放手槍、子彈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丁○○等人之警員甲○○、 柯順雄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固自承:為警察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手
槍1支、子彈10顆等物,均係庚○○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樓下交給伊保管的等情(見96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被查獲之後,在警局有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詢問,然警員仍於夜間為伊製作該份調查筆錄,顯然違反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於96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先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接受警方人別詢問製作筆錄,經警詢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丁○○表示不同意夜間詢問,警方即停止筆錄之製作,迨至翌日即96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之日間,始為被告丁○○製作另一份正式之調查筆錄,此有被告丁○○前述2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第21頁、第22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為被告丁○○製作前述第
1份調查筆錄之警員丙○○、為被告丁○○製作前述第2份調查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6頁】;參以前述2份調查筆錄,均經被告丁○○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保其記載內容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且警員既因被告丁○○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而停止前述第1份調查筆錄之製作,並於該第1份調查筆錄內記明其事由,則後續案件之移送、人犯之解送等程序,勢必均須待翌日之日間始得進行,縱提早為被告丁○○製作完成筆錄,亦無從提早進行移送、解送等程序,否則其程序即有明顯之瑕疵,於此情形下,警員實無必要復於夜間強行要求被告丁○○製作該第2份筆錄,徒自招詢問程序不合法之爭議,而無任何實益之可言;從而,被告丁○○空言辯稱該第2份調查筆錄違反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此先予敘明);然被告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及是否有為被告庚○○保管扣案之槍、彈時,其旋即改稱:當天伊去找庚○○,庚○○向伊借背包,之後伊去開車過來,庚○○就將該背包放在副駕駛座伊的腳邊,並沒有交給伊保管,後來被警方查獲時,伊才知道背包裡原來是手槍及子彈,當時沒有人願意承認,伊因為年紀最小,東西又是在伊背包內找到,故伊就承認是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1至第132頁之訊問筆錄),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前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丁○○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既已更易其原先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被告丁○○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被告丁○○前開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⒉被告庚○○於警詢中,固陳稱: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伊住處樓下將扣案之手搶、子彈等物交予丁○○等情(見96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惟查,被告庚○○於為上開陳述前,原僅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係伊放在丁○○之背包內,為警查獲時,伊自願讓警方搜索車內,而查獲該手槍、子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並未曾提及有將該手槍、子彈交予被告丁○○之情節,而警員於其後之詢問中,竟突然直接問及「你是何時?何地?如何將該槍枝及子彈交付予丁○○?」,警員此項問題,顯然欠缺合理之依據,而有預設之立場,已難認屬適當,雖被告庚○○答以: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伊住處樓下將扣案之手搶、子彈等物交予丁○○等情,然此已見有受警員問題之誘導,而順應該問題作答之嫌。況且,被告庚○○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作證,其結證略稱:當天伊係向丁○○借背包,把槍放在背包裡,由伊自己拿背包,之後伊上車坐在駕駛座,就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地上,就是在丁○○的腳邊,伊只有告訴丁○○說背包裡面有東西,沒有說是放槍、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至第126頁之訊問筆錄、第134至第135頁之訊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稱:當天伊在住處樓下,向丁○○借背包,將手槍、子彈放進去,由伊自己攜帶該背包,沒有交給丁○○,上車之後,伊就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地上,沒有交給丁○○保管的意思,丁○○也沒有接過該背包,伊的警詢筆錄中記載伊有把槍、彈交給丁○○保管,事實上伊的意思是伊把槍、彈放在丁○○的背包裡,伊有問警察說這樣記載意思有沒有差,警員說這樣才能解釋為何槍、彈會在丁○○背包裡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37至第41頁、第43至第44頁);觀諸被告庚○○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彼此間均互核相符,亦無何悖乎情理之處,較諸前開其於警詢中所為未經具結確保其憑信性、復有前述瑕疵可指之陳述內容,自較值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丁○○僅係將其背包借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雖自行以該背包藏放扣案之手槍、子彈,並將之置於車內右前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座位下方,然被告丁○○既無為被告庚○○保管該背包內物品之意,其對於該背包內之物品亦未居於何等占有、管領、支配之地位,難認有何持有之行為可言,自不能僅因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藏放於被告丁○○之背包內,及為警查獲時該背包係置於被告丁○○座位下方等事實,遽論被告丁○○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罪名。
⒊至證人甲○○、柯順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見96偵字第29312號偵查卷第137至第139頁之訊問筆錄),無非係關於渠等查獲被告丁○○、庚○○等人後,被告丁○○、庚○○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之內容,核其性質,實與被告丁○○、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異;惟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庚○○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均難信為真實,此詳前述,是證人甲○○、柯順雄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自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事實認定,甚屬灼然。
四、被告庚○○被訴偽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7年9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該署96年度偵字第2931
2號被告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供前具結為證人後,明知其於96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樓下,將扣案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隨即收下該手槍、子彈,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持有之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係其向被告丁○○借背包放置扣案之手槍、子彈,背包由其自己拿,被告丁○○並不知悉其將槍、彈放置於背包內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偵
查庭內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屬真實,伊並無虛偽陳述作偽證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依前述被告丁○○、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柯順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庚○○確有如上開時、地,將扣案手槍、子彈交予被告丁○○保管之事實,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仍為前開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之罪名。惟查,前述被告丁○○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庚○○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及證人甲○○、柯順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確有為被告庚○○保管扣案手槍、子彈之事實,被告庚○○前開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應值採信,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此均詳前述;從而,被告庚○○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難謂有何偽證之情事,無從對被告庚○○以偽證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乙○○、丁○○等人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被告丁○○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偽證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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