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4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八二九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五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剪報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是至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F0~T48┌──────────────────────────────────────────────────────┐│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五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滙通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陸萬 元│0000000││││限公司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