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期限二十年,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定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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