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紫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黃紫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紫嫣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供稱:雙方都在現場等警察到場等語;再細繹被告之警詢筆錄,亦就肇事經過為任意性之供述無訛,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造成告訴人受有薦尾部挫傷併骨折脫位等傷害,其於偵查中就本件車禍雖坦認疏失,惟迄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黃紫嫣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南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欲左轉往自強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戴雲 連騎乘電動車,從自強南路旁起駛往中和南路即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 戴雲連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薦尾部挫傷及併骨折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戴雲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雲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據上,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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