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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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天送於民國106年9月
5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下稱屏東住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下稱前開緩起訴),因被告未按時履行緩起訴條件,遂由檢察官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3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又被告戶籍地雖位於屏東住所,但其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位填載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下稱高雄居所)」,檢察官若欲撤銷前開緩起訴,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居所,方為適法;但檢察官雖於107年7月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高雄居所,然該文書名稱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次撤銷處分書)」而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檢察官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第2次撤銷處分書)」後,再於107年10月11日將第2次撤銷處分書送達至高雄居所由受僱人代為受領,惟已逾前開緩起訴期間(至107年10月5日止),尚難認前開緩起訴於期間屆滿前業經撤銷並確定,至檢察官雖曾於107年8月23日將第2次撤銷處分書送達屏東住所,但該址既非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亦係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下稱公館派出所)且未經被告領取,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12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時,前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已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業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107年10月5日)前即同年6月26日公告揭示而對外表示生效,雖第一次撤銷處分書名稱誤載為緩起訴處分書,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明確,仍無礙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思表示;至其後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名稱誤載而重新製作、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雖係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為之,要屬另外問題。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於107年10月18日確定,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年9月5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
○號住處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遂由員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為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前開緩起訴命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344號駁回再議而於106年10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惟被告未履行上述緩起訴條件,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4款及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除於107年6月26日公告揭示外,第1次撤銷處分書名稱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07年7月6日送達至高雄居所(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及同年月10日依屏東住所寄存送達於公館派出所;其後檢察官更正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第2次撤銷處分書),再於同年10月11日將第2次撤銷處分書依屏東住所寄存送達於公館派出所,及107年10月11日送達至高雄居所由受僱人代為受領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各案卷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㈡審諸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
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又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製作之相關書類(起訴書、不起訴或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性質上同屬檢察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對外所為之意思決定,無論製作、宣示或送達均依法定程式為之,縱有瑕疵或錯誤,適法性仍應依文書內容是否業已明確表達意思、客觀上得否使起訴或處分對象產生誤認為斷,倘僅屬單純文字誤載、用語失當或欠周全,猶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與處分本旨者,刑事訴訟法雖未有相關規定,本諸同一法理,仍應採相同解釋而許由檢察官逕予更正。查第1次撤銷處分書名稱雖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而非「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形式上可能使人產生誤認,但觀乎其內容乃載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惟未遵期履行支付款項予國庫之緩起訴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前開緩起訴等語甚詳,併予附記「被告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教示事項,客觀上足令受處分人即被告明瞭前開緩起訴業經依法撤銷之旨而不致誤認;況被告明知自身未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業經催繳並告知若未遵期繳納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為證(106年度緩字第3229號卷第31頁),是其針對前開緩起訴將因此撤銷一節亦有所預見,尚不因名稱誤載為「緩起訴處分書」而異此認定。
㈢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
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第1次撤銷處分書名稱雖誤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影響其撤銷前開緩起訴之效力,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於107年6月2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告揭示生效,再於同年7月6日送達至高雄居所(由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及同年7月10日依屏東住所寄存送達於公館派出所,依法應自最初收受之日即107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再議期間,遂於同年月13日因再議期間屆滿,且未據被告聲請再議而經撤銷確定,故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原審誤認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依法向被告高雄居所送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以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