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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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秋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8年4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4774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4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茲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且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係走在路上被警察盤查,伊身上沒有毒品或相關器具,警察問伊要不要採尿,到了警局我才簽採尿同意書,警察要帶我回警局時,還沒有回派出所採尿前就有向警察說伊有用海洛因,警察之後才讓我驗尿,伊當時沒有被警察查獲任何的毒品及施用物品,不是現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而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其略覆以:承辦員警係於107年9月9日12至14時,於中山、縣府路口盤查被告,經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後帶返所採驗尿液,被告於派出所採完尿後坦承其於日前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方以試劑初步篩檢所採得之尿液確實呈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8年4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4774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3.是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並坦承犯行等情,綜合上述事證,應堪以認定。又卷內雖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但依照該紀錄顯示,「採驗通知書通知結果」欄註記僅為「行方不明」,而未有其他的特別註記,亦無「申請強制文號」記載(見毒偵卷第10頁)。是被告受盤查時,警察並無強制採驗之權限,卷內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且上開職務報告雖稱被告係於採完尿後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並未記載被告一開始有積極或消極否認犯行直至採驗尿液後始坦承犯行之紀錄,可徵本案確實係因被告初始在行動上積極配合調查而查獲,尚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