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龍 鄭銀利
蘇素蘭 ( 鄭富勝 之承受訴訟人) 鄭貴哲 (鄭富勝之承受訴訟人) 鄭雯心 (鄭富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上訴人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鄭富勝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嗣鄭富勝之繼承人蘇素蘭、鄭貴哲、鄭雯心檢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龍鄭銀利 、鄭富勝為姐弟,100年10月24日,鄭富勝邀同龍鄭銀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上訴人竟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鄭富勝則以:伊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尚未清償,伊要賣房子償還但上訴人拒絕,另伊也有以支票清償欠款等語置辯。
三、被告龍鄭銀利則以:鄭富勝提供房屋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唯恐該屋不值錢遂透過友人轉告若伊當保證人即可借到50萬元,鄭富勝因叫伊當保證人,鄭富勝欲清償欠款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所提清償借款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均以:鄭富勝、被上訴人間借貸往來僅有本件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係鄭富勝前於98年間需款孔急,透過訴外人 李偉陵 介紹,而於98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每月利息2萬5000元並先預扣利息,故鄭富勝實拿47萬5000元,另提供鄭富勝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1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龍鄭銀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鄭富勝有依約清償利息,迄103年止均無積欠利息之情;其後鄭富勝欲以出賣系爭房地款項清償時,被上訴人竟表示清償額為70萬,並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8號)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買受人 王曉蓮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敗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而遭拍賣清償被上訴人;另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故實際金額為47萬5000元,鄭富勝自98年7月9日起至103年1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利息2萬5000元,已給付162萬5000元,此金額遠超過系爭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上訴人自無需依原審判決清償;再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對龍鄭銀利所有不動產為假執行之聲請,龍鄭銀利亦已為清償,是以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既循上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次持系爭借據透過本件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原審未察即逕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借款予鄭富勝時,伊並沒有預扣2萬5000元利息,伊對訴外人王曉蓮購得之系爭房地實施抵押權請求清償之債權係該房地係擔保101年2月9日鄭富勝對伊之借款,雖王曉蓮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清償鄭富勝積欠之債務,但伊沒有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龍鄭
銀利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龍鄭銀利已於107年1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金額計113萬8781元,並經被上訴人受領。
六、兩造爭點㈠系爭借款與前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所認定之債務是否為
同一債務?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與前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所認定之債務是否為
同一債務?
1.查訴外人王曉蓮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鄭富勝就該房地曾於101年2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鄭富勝、被上訴人間於101年2月8日成立之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前案借款),王曉蓮主張依鄭富勝所述系爭前案借款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上訴人個人所為,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無效,而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原審104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王曉蓮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前案借款係同一筆借款,被上訴人不能再次請求清償 云云 ,然系爭借款日期為100年10月2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成立日期為101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5頁、院卷二第144頁),又證人李偉陵證述:鄭富勝欲以房子做二胎借錢,伊介紹雙方認識,鄭富勝以房子設定抵押借款50萬元,另由龍鄭銀利擔任保證人,伊有幫鄭富勝轉交這筆借款利息予曹文種,鄭富勝此次向曹文種借款之前或之後,鄭富勝並未透過我找曹文種借錢,鄭富勝、龍鄭銀利簽立系爭借據時伊不在場,故未看到雙方簽署過程等語(見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基上,證人李偉陵轉交之利息應為系爭前案借款而非本件系爭借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借款與系爭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253號受理,並查封龍鄭銀利所有房地拍賣取償,嗣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固表示鄭富勝自98年起透過友人陸續清償利息(五分利),並交予被上訴人友人再轉交被上訴人云云(見院卷一第112頁),而對利息金額有所爭執,惟龍鄭銀利於106年12月13日至本院執行處表示願意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7年1月26日依原審判決計算之本息合計113萬8781元,如數提出予本院執行處,後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受領完畢,有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19頁),基上,龍鄭銀利既係出於己意清償本件債務完畢,依前揭規定,龍鄭銀利於107年1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前開清償款項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至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是否得受領該清償仍有爭執,則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處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其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嗣後自行清償完畢,已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