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82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王俊維在苗栗縣設籍係因漁會相關事宜所致,現在均在桃園市新屋區住所居住、工作,其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且本件履行期間已屆滿,請求撤銷緩刑。則該受刑人上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三)本院認為:
1.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的管轄地,是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以體系解釋來看,與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一樣(例如:同法第5條、第3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59條、第85條第2項第1款等)。其差異,在於刑事訴訟法其他一般規定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案件通常的偵查、審判管轄權、特定被告、送達所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如此的相異規定,應該是為了讓執行檢察官可以透過最後住所地的事證檢視,掌握受刑人社會生活、緩刑執行的情況,並便利受刑人執行。
2.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民事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關於本案管轄權,經查:
(一)受刑人於偵、審迄今的戶籍,雖設於苗栗縣○○鎮○○里
0鄰○○00○0號(下稱「苗栗地址」),但受刑人已經於107年12月21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不想做義務勞動,苗栗地址戶籍無法遷址、實際居住、工作地點都在桃園新屋,希望撤銷緩刑、直接易科罰金等語(執聲卷附當日筆錄參照)。
(二)上開案件,另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以受刑人苗栗地址並非住所為由,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執聲卷附該裁定參照)。
(三)嗣後,受刑人再於108年4月24日向桃園地檢署表示,戶籍地是因為漁會相關事宜所設,該地是奶奶居住,僅偶爾回去探視;其現在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下稱「桃園地址」)、工作地也在桃園市,仍然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執聲卷附當日筆錄參照)。
(四)本院認為:
1.檢察官已經提出前開事證,已可徵被告主觀上無意久住其形式上戶籍登記處所,客觀上亦無其他久住該地之事實。
2.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顯示:被告戶籍地雖然仍設於苗栗地址,但判決顯示被告犯罪行為地是桃園市;而且,其現今「健保投保單位」為「桃園市營建土木職業公會」,該單位登記地址也在桃園(本院卷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份可參),都可以佐證被告自陳自己生活、工作在桃園市的說法。
3.另外,被告經本院聯絡,陳稱:在桃園地址已經居住甚長一段時間,有持續居住的意思,其職業是建築工人、沒有常回去苗栗地址,因為要照顧媽媽和小孩等語(本院卷15頁電話查詢紀錄表)。
4.因此,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無法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的「最後住所地」;且上開事證客觀上已經足以釋明桃園地址為住所地。準此,應認此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四、實體審酌:
(一)受刑人王俊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諭知:「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檢察官釋明無誤,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此外,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已向桃園地檢署二度表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希望撤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的意見。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桃園地檢署107執緩字第1212號),該案卷內確實「沒有」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的紀錄。
(三)爰審酌本院上開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中,「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則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甫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即陳明無法履行義務勞動、請求撤銷緩刑,其後亦陳報類似意見;且本院判決所諭知之條件負擔期間已過,受刑人迄今均未能履行上開金錢給付、勞務負擔條件。因此,足認受刑人違反上述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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