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被告李明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容留證人 溫瑞華昌曉君王美茵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犯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需照顧太太和小孩(5歲);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無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租系爭建物與被告甲○○共犯本案,而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房間以每人每月3,000元之代價分租予成年女子溫瑞華、昌曉君、王美茵而 容留渠 等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甲○○共分出租與5人,另外承租之2人未從事性交易,故此部分租金所得非犯罪所得),被告丙○○、甲○○至本案查獲為止,分別收取租金共計20,000元及18,000元,業據被告丙○○、甲○○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則被告丙○○、甲○○收取之租金20,000元、18,000元即分別為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本件扣案之計時器1個、未拆封保險套4個及現金
800元,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學甲區下溪洲1號之47居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
旅社30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3、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先後於103年10月21日、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因犯2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均仍不知警惕,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租系爭建物予甲○○,再由甲○○將系爭建物之房間,以每月3000元價格分租予溫瑞華、昌曉君、王美茵等人,而容留溫瑞華、昌曉君、王美茵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代價800元,從事「全套」(即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生殖器)性交易以營利。適男客 和生 於000年0月00日15時前某時許,進入上址,由女服務生昌曉君接待告知上開交易方式,隨即在上址2樓1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警於107年1月27日15時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於上開房間內查獲男客和生與女服務生昌曉君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並當場扣得性交易之現金800元、未使用過的保險套4個及計時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和生、溫瑞華、昌曉君、王美茵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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