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偵字第212號、107年度偵字第5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詠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黃詠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詠琨與同案被告 黃柏翔 (另行審結)、 謝勝全 及其他數名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人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爭端,即與黃柏翔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犯意聯絡而未動手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又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66頁、第7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地下汙水道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同案被告黃柏翔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
107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黃柏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詠琨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黃柏翔、黃詠琨、及謝勝全等人之友人,與 周晉民陳郁文 之友人曾有鬥毆糾紛。黃柏翔、黃詠琨、與謝勝全(謝勝全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上三人另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1日3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平和東路口,由謝勝全、黃詠琨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周晉民、陳郁文2人,並砸毀其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由同夥不詳之數名男子強行將周晉民、陳郁文各別押上由謝勝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及黃柏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內,黃詠琨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一同跟隨在後,共同將周晉民、陳郁文押往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此方法非法剝奪周晉民、陳郁文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郁文、周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黃柏翔坦承於小港區有看│││白│到周晉民、陳郁文被毆打,知││││道周晉民等人的車被追撞,之││││後其中一位被害人有搭乘其駕││││駛的乙車之事實。│├──┼───────────┼─────────────┤│2│被告黃詠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詠琨坦承:有參與在中│││中之供述│山路與平和東路毆打周晉民、││││陳郁文,也有在海邊路毆打這││││兩人,當時跟車從中山路到海││││邊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是從草衙││││那邊的國小開始跟車,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押到車上等語。│├──┼───────────┼─────────────┤│3│告訴人周晉民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周晉民被毆打後不│││查中之證述│詳人士強拉上甲車,先載往前││││鎮鎮昌國小附近,換車後載往││││仁愛國小後面的公園,對方叫││││告訴人周晉民下車蹲在路邊,││││之後再帶告訴人周晉民上車轉││││往海邊路附近,告訴人周晉民││││又被毆打之事實。│├──┼───────────┼─────────────┤│4│告訴人陳郁文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2人在中山路被一│││查中之證述│台黑色TOYOTA追撞後被拖出毆││││打,告訴人陳郁文再被強制拉││││上乙車載往海邊路,到場時對││││方詢問是否參與海洋之星的鬥││││毆事件、是否認識某人,告訴││││人陳郁文均否認,又被毆打之││││事實。│├──┼───────────┼─────────────┤│5│同案被告謝勝全於偵訊之│證明於106年4月21日被毆打者│││自白。│中有1人搭乘謝勝全駕駛之甲││││車,被載往海邊路之事實。│├──┼───────────┼─────────────┤│6│ 歐原宏 以被告身份於偵訊│證明證人歐原宏將乙車借予被│││時之供述│告黃柏翔使用之事實。│├──┼───────────┼─────────────┤│7│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 │證明告訴人陳郁文、周晉民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8│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告訴人陳郁文、周晉民被│││照片。│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9│車損照片40張及坤展輪胎│證明告訴人陳郁文、周晉民駕│││行工作單2張及估價單1張│駛之自小客車被砸毀之事實。│├──┼───────────┼─────────────┤│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證明在乙車內檢驗出告訴人周│││6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晉民之血跡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核被告黃柏翔、黃詠琨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本件被告黃柏翔、黃詠琨、謝勝全及其他不詳人士,就拘禁告訴人2人上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柏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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