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卓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卓原(下稱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中之所以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感冒服用咳嗽藥水所致;又如法院仍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懇請考量抗告人並無前案犯行,目前工作穩定,且家中尚有未成年幼童待照顧,改以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否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抗告人於107年7月12日經警方查獲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確認方法以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更名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告週知。是以,本件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階段檢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殆可認定。抗告人固辯稱其尿液中之所以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感冒服用咳嗽藥水所致等語,惟核其於警詢係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幫助入眠之藥物,而與其上揭所辯係服用咳嗽藥水,顯不相符,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