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黃志中 被告 王郁媚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財 原名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李明財與被告王郁媚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經依法登報公告週知在案等情,訴外人荷蘭銀行就被告李明財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11074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並向本院對被告李明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勤字第23531號債權憑證在案,另依被告李明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2人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明財其答辯意旨略以:其今年9月將退休要以其退休金,依照消費者清理條例規定以其退休金來清償所積欠之卡債云云;而被告王郁媚答辯意旨略以:其名下之房屋係婚前以其個人積蓄購買的,婚後要養家,被告李明財自86年起入不敷出,89年已經欠下6家銀行債務,無能力照顧家庭,被告王郁媚名下所有之房屋都是由自己之薪資繳納貸款,被告李明財從未幫忙繳納過,且被告王郁媚積欠之債務大於資產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勤字第23531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度司執勤字第23531號債權憑證、被告李明財戶籍謄本,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為被告李明財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財、王郁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明財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李明財之財產,因被告李明財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且被告李明財目前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李明財、王郁媚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2人前開所辯,被告李明財今年9月將退休要以其退休金,依照消費者清理條例規定清償債務,及被告王郁媚上開答辯,係被告2人屆時得依相關之規定來辦理或主張,核與本件審酌是否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無涉,本院就此自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