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原告 石勝財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告 陳泓銓 原姓名 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簽訂協議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0月20日起至91年3月2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給付利息6,000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簽發之本票如未兌現,上開借款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按月給付200元之違約金。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被告亦依約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自9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仍積欠224,800元(含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24,000元、違約金8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本票5紙、被告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217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本票附表:101年度基簡字第2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1│90年10月20日│200,000元│91年4月20日│094832││├──┼──────┼─────┼──────┼────┼──┤│2│90年10月20日│6,000元│90年12月20日│094836││├──┼──────┼─────┼──────┼────┼──┤│3│90年10月20日│6,000元│91年1月20日│094837││├──┼──────┼─────┼──────┼────┼──┤│4│90年10月20日│6,000元│91年2月20日│094838││├──┼──────┼─────┼──────┼────┼──┤│5│90年10月20日│6,000元│91年3月20日│094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