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告 游義卿 被告 黃文昭 (即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命法官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規定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因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16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