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加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i-wat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礦泉水、山泉水、鋰鹽礦水、餐用礦泉水、蒸餾水、鈣離子水、果汁冰水(飲料)、纖維飲料、包裝飲用水、純水、杯裝水、加味水、冰河水、活性水、離子水、水(飲料)、清涼飲用水、電解離子水、水果醋飲料、清涼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2至4所示,下稱據以評定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訴字第10006098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據以評定諸商標並非具有相當識別性之著名商標:
⒈商標著名程度必須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
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論其為著名商標。然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依據僅為淨水器之使用證據,因此該商標僅在淨水器商品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享有著名性,顯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
.1.2.1點之規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認定著名商標參酌因素之一。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英文字母「i」及習見單字「water」所組成,並無特殊之創新意寓,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water」雖非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但與所販售「活水機、飲水機」商品間的確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證其說明意味十足,係屬弱勢之「暗示性商標」,顯非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指之著名商標。
⒊參加人雖辯稱其為推廣「淨水器」長年以來皆有「試飲」之
活動,並於95年7月間即有銷售標示「iWATER」字樣之i-bottle水瓶之事實云云,惟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註冊日係96年9月1日,然其遲至98年、100年始推廣所謂「試飲」活動,期間短暫亦無媒體報導,毫無曝光率可言。反觀原告早於96年
4月間即開始販賣系爭商標之「礦泉水」等商品,並於97年
2月起大量宣傳,是參加人推廣「試飲」之時間既晚於原告大量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時間,自無從認定原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際,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且跨越到他類別之情事。又參加人所販售之水瓶所訴求者係水瓶本身符合SGS檢測報告,並非水瓶內包裝者即為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標示「淨水器」商品所過濾、淨化之水,參加人豈可以販售i-bottle水瓶之事實為由,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至「礦泉水、包裝飲用水」商品之意圖。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兩者併存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使用為第11類「淨水器、濾水器、活
水器」等商品,系爭商標則為第32類「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兩者並非被告機關「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列為需相互檢索之商品,可證兩者所指定之商品並不類似。
⒉其次,「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之產製者通常為專門
之食品飲料製造商,而「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之製造商通常專門為生產該等機器或其類似功能的機器零件製造公司,二者產製者不同;「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之經銷管道與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相同,消費者可隨時在各大便利超商購買,而「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大多於家電賣場、直銷商、水電行等處販售,兩者經銷管道及販售場所不同,且於大型量販賣場中,前者商品置於食品飲料區,後者則置於家電區,消費者不會在同一地點同時列入選購考量。「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購買者主要著重於便利性與即時取得性,「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則著重於日常飲用水品質之考量,兩者產品定位不同。以上均足認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為兩者商品均在滿足消費者對於健康飲水之需求,故有高度關聯性云云,但純淨、自然、健康、無污染等等,幾乎是所有各類商品追求之目標,同時為消費者所訴求之對象,根本不足以表示有高度之關聯性,退萬步言,縱認兩者在維護消費者健康之訴求方面略有關聯,但其關聯性甚微,並未達到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密切關聯程度。
㈢本件原處分判斷對象為系爭商標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未論及同款後段關於「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規定,是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即非本件應審理之範圍。參加人無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抗辯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於法不合。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及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本件據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網頁資料、參加人公司出刊之i-LifeNEWS、95年6月間之自由時報、95年6月及8月間之工商時報及95年8月間之經濟日報、參加人公司印製之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四摺目錄廣告及進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公司創立於西元1989年,所開發之「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係利用高科技能量磁化水處理技術,榮獲國內外各項認證及大獎,且參加人為推廣據以評定「iWATER」產品,95年起復透過其所發行之雙月刊「i-LifeNEWS」雜誌及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宣傳行銷,更以據以評定「iWATER」系列商標於包括我國及日本、紐西蘭、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於「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上,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在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宣傳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1月5日)前,已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
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i」與「water」所組成,僅「water」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
、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參照)。查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雖為兩英文單字的組合,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服務之情形並不多見,除本案兩造當事人外,其餘大部分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李宗明」所有,第三人部分僅有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者,係屬「泓發樂活氏水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iwater」商標
2件註冊案仍有效存在,復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應具有相當之識別程度。
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經查,據以評定諸商標於「
淨水器、濾水器、活水機」等商品上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在我國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提出使用證據主張系爭商標不致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然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網站資料之下載日期(2008年5月9日),網頁內容、廣告宣傳資料、海報、跳卡內所記載之活動日期(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4日)及包裝飲用水之製造日(由有效日期「2009.02.04」往前推算保存期限1年為2008年2月4日),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6年9月1日),週邊商品之廣告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又i-water「愛SHOW愛喝水」活動合作合約、估價合約書、通知函、媒體排期表,委託柏客市場研究公司所進行之2007年飲料H&P研究,日期亦較系爭商標註冊日為晚,自難謂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綜上,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2參照)。
㈡本案綜合考量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
度極高,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復衡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二者性質、用途及訴求相當,且皆為滿足消費者對健康飲水之需求,難謂無共同關聯之處。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
,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商標法第54條固有規定,惟依前述原告之使用資料以觀,均無法證明其「i-water」品牌之飲用水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況參加人在系爭商標註冊後仍持續於該公司出刊之i-LifeNEWS雜誌、高速公路看板,有線及無線電視台,聯合、中時、工商及常春、天下時報周刊、壹周刊等報章雜誌,以及台灣黃頁及PChome網頁刊登廣告,並藉由參加台北國際能源環保暨水科技展及於六福皇宮發表記者宣傳行銷(見參加人97年2月18日檢送附件2、3、5及98年6月19日檢送之附件3-9、11及98年12月10日檢送之附件1-6),是縱使原告於註冊後至評決時有使用行銷之情事,然如前述,仍不足以認定其系爭「i-water」商標使用於飲用水產品,已較諸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其相區辨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之商標:
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不以橫跨所有領域之「一般消費者」具普遍認知為必要,倘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特定領域「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據以評定諸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洵堪認定。又「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與「是否多角化經營至其他類別之產品」二者之間並無絕對之關係,更非考量要件,原告就此顯有誤會,依參加人業已提呈之證據,應可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甚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⒈依商標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100年度行商字更㈠字第
3號行政判決意旨,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不應僅以商品及服務分類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以兩者非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列為需相互檢索之商品而認為兩者無混淆誤認之虞,洵不足採。
⒉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之「淨水器、濾水器」本即係以「提供
乾淨清潔可供飲用之『水』」為目的,此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目的係求便利性縱不全然相同,但卻不可謂「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沒有以「使民眾飲用乾淨清潔之『水』」為其製造暨銷售目的,足見二者功能及目的皆係滿足消費者「飲用水」之需求,應構成高度類似。進一步言之,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高度近似的情況下,所販售之物與「水」皆有高度密切關連性,必然將使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標「i-WATER」所指定使用之「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時,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產生聯想,因而有使公眾誤認該「礦泉水、包裝飲用水」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有同一來源,或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⒊參加人為推廣「淨水器」長年以來皆有「試飲」之活動,並
透過提供印有「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商標之透明水桶或水瓶裝有參加人活水機所過濾之水給潛在客戶免費試喝,其中水瓶更是在95年7月就已販售,而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6年9月1日)之前。另參加人於100年1月1日雲林縣政府舉辦之虎尾健走活動設了三處供水站,供水站且皆有明顯iWATER標誌,而98年參加人於全球和平聯盟臺灣總會舉辦之全球和平大會亦設置供水站,以印有「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字樣之水桶供民眾自行拿水壺、空瓶。如市場上又出現系爭商標之「iWATER飲用水」,難以期待相關公眾無混淆誤認之疑慮,顯見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洵勘 認定。
⒋現今大型量販賣場均有均有販售淨水器、濾水器及各類礦泉
水、包裝水,故原告稱「不可能」於同一地點同時選購「淨水器」或「包裝飲用水」,即屬無稽。又從知名購物網站「PChome商店街」網頁鍵入「iwater」作為關鍵字搜尋商品,即可以發現原告之商品與參加人之商品皆置於同一頁面,顯見原告認為消費者不可能同時同地接觸到「淨水器」及「礦泉水」之說法,與事實並不相符。
⒌原告忽略使用「淨水器」之消費者,正是考量到煮沸自來水
後飲用之不便,所以才選擇具「便利性」之「淨水器」產品,而原告故意忽略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本身亦是以高度淨化或是標榜健康功能取向之水作為宣傳,絕非僅著重在便利性,兩者顯然在「便利性」、「追求飲用水高品質」上均有相同之功能,足見原告為求撇清兩者產品雖不相同但實際上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不惜以不當功能區分之方式,欲求混淆判斷。
㈢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參加人「iWATER」圖樣註冊時間(95年10月1日)早於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日(96年9月1日),雖兩者申請之商品類別不完全相同,但同樣以iWATER文字作為商標在市場上販售,二者商品亦屬類似,可能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礦泉水、包裝飲用水」係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商品「淨水器、濾水器」所濾出之活水,進而購買,造成混淆誤認或混淆誤認之虞,已使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並弱化、稀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獨特性。縱有極少部分消費者能分辨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然亦已使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iWATER」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規範,顯屬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識別性之稀釋及弱化,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6年9月1日公告註冊,是以系爭商標之評定即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嗣經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8.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
⒉經查,參加人創立於西元1989年,其所開發之「iWATER」
金字塔能量活水機之高科技能量磁化水處理技術,除已獲多國專利外,並榮獲美國國家衛生基金會NSF榮譽認證、美國優良水質協會WQA金章獎、美國紐約發明金牌獎、中華民國十大卓越發明家獎、全國消費者值得信賴金章獎等多項殊榮,西元2005年推出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智慧型、2007年推出金字塔能量活水機迷你型,西元2006年6月舉行美國NSF代表來台認證記者會,而參加人為推廣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之「iWATER」淨水器產品,95年起除大量印製四摺目錄廣告文宣外,並分別於高速公路及東部城市架設大型戶外廣告、於無線有線電視播出廣告、各大報及相關雜誌刊登平面廣告、於各大飯店舉辦記者發表會,並於我國及日本、紐西蘭、加拿大、美國以據以評定「iWATER」系列商標註冊於「淨水器、濾水器、活水器」等商品上,且其服務據點遍及全台等情,有申請人公司簡介及網路搜尋資料、「iWATER」商品型錄、產品手冊、96-97年發行之i-LifeNEWS雙月刊、95年6月6日自由時報、同年6月15日、7月25日及8月1日、2日之工商時報、95年8月24日經濟日報廣告、94年新機發表記者會、96年1月電視媒體行程表、各國商標註冊證、北中南東服務據點一覽表等附卷可參(見評定卷參加人97年2月18日申請書所提附件1、2、4、5、6、7證物、98年6月19日陳述意見㈣狀所提附件1至7),由 上開 資料,堪認被告辯稱據以評定之「iWATER」商標於系爭商標96年1月5日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淨水器、濾水器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雖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僅在淨水器商品領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享有著名性,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顯非著名商標云云,然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如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著名之程度;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但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為何,只要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參照),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雖未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但已達淨水器、濾水器等相關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著名商標。又原告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屬弱勢之暗示性商標,依審查基準規定顯非著名商標云云,然以iwater為關鍵字進行商標檢索結果,除參加人及原告外,僅有第三人「泓發樂活氏水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晚於系爭商標所註冊之「iwater」商標二件,足見其他人使用「iwater」商標並不多見,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既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有高度之後天識別性,甚至如上所述已成為著名商標,自難認係弱勢之暗示性商標。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僅為認定著名商標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且其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見上開審查基準2.1.2.1),本院綜合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淨水器、濾水器於市場上之評價、廣告行銷情形、商標於國內外註冊資料、服務據點、銷售情形等,已足認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有高度近似性:
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由「iWATER」及右上角微小之「MiNi」或「Prime」或「Mobile」所組成,其右上角之英文字與「iWATER」相較過於微小,而無從予人鮮明之印象,故應認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iWATER」為主要部份。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i」與「water」所組成,差別僅在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均為小寫,而據以評定諸商標除「i」為小寫外,其餘字母均為大寫,及系爭商標「i」與「water」中間有「─」串連之差異而已,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核心觀念均屬近似,讀音更屬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區辨兩者之不同,是以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甚高。
㈢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職是,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具體個案中,綜合參考如後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⒈查據以評定諸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淨水器、濾水器」等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泉水、包裝飲用水」等商品不同,然淨水器之功能即在製造「飲用水」,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相同,難謂兩者毫無關聯性。又我國自來水因無法生飲,故消費者購買淨水器目的之一即在於淨水器製造之飲用水無庸煮沸後飲用之便利性,此與「礦泉水、包裝飲用水」亦訴求便利性相同,此外,兩者在提供飲用水之目的上亦屬相同,惟其產製者並非相同,即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產製者為飲料之製造商,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產品係淨水器設備者之製造者,是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雖非毫無關聯性,惟其類似程度不高。
⒉然查,參加人為推廣其生產之淨水器,曾多次舉辦「試飲」
活動,以印有「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商標之透明水桶,內裝參加人活水機所過濾之飲用水給大眾試喝,該透明水桶與一般市售之桶裝礦泉水外觀相同,其上並印有「iWATER給身體健康的好水」、「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好水三大要素衛生:有效濾除水中有害細菌雜質與霉味。安全:有效濾除化學、重金屬農藥等汙染物,保留水中礦物質。健康:蘊含適合人體的優質RADO波動能量」等文字等情,有上開水桶照片及試飲活動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5至12
6、128至130頁),雖參加人並未多角化經營至「飲用水」商品,然上開活動及手法已使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與「飲用水」間產生印象深刻的連結,而非僅連結到「淨水器」之電器產品而已。在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高度近似之情形下,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之飲用水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來源相同,或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似關係。因此,若市場上又出現系爭商標之「i-water飲用水」,難謂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情形,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兩者產製者、經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產品定位不同,故消費者不至於混淆誤認云云,委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雖於評定階段主張本件於評決時原告已為系爭商
標的商品建立品牌形象,故不至於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應為不成立之評決云云(見評定卷第42頁),然原告97年3月21日列印之公司網站資料,於產品類型欄中雖有「i-water」礦泉水之產品(見評定卷原告答辯理由書㈠所提附件1),但無實際使用之證據。而「愛show愛喝水」活動相關海報、宣傳資料(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3、5),僅可證明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與「ikala愛卡拉網站」合作舉辦歌唱活動,其活動期間亦僅有短短1個月餘,尚難謂系爭商標「i-water」商品已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至97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於大專院校所舉辦之青春影展活動資料,量販店、超市之銷售量及96年4月24至28日之「i-water」出貨量(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
4、6、7),僅為推廣計劃及預估出席人數,或持續短短5天之全省一天平均635瓶之飲用水銷售量,均難認已達廣泛銷售之程度。而活動合約書、估價合約書、通知書(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8)無從證明實際使用,至柏克市場研究公司研究報告(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9)調查期間不到一個月,且品牌知名度佔有率僅有17.8%,難謂其「i-water」品牌之飲用水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97年7月至98年2月銷售資料(見原告上開所提附件10),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上所示之銷售量亦難認已達大量銷售之程度。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於評決時系爭商標之飲用水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