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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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往仁美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違規併排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此時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通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當場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造成甲○○○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