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起,在宜蘭縣○○鄉○○○○路邊攤飲用黃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號前時,竟駛入對向車道,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側不慎擦撞對向沿下四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及扭傷、雙膝擦傷、鼻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留於現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經甲○○起身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鄉○○路二結平交道前將乙○○攔下。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對乙○○進行酒測,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另乙○○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就「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且其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及呆滯木僵之情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酒醉後駕車之事實,惟於原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於行經下四北路65號前時,感覺有撞到東西,但不知撞倒人,之後甲○○來拍其車門,事後警察過來處理,回到事故現場,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准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置辯。經查:㈠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6年
3月23日晚間7時許,騎機車○○○鄉○○○路往羅東方向行駛,被告逆向行駛,開到我的車道,他左側車頭撞倒我機車左邊車身,我機車左側車身破裂、右邊煞車斷裂、左後視鏡及方向燈殼破裂,當時撞擊力很大,我人車倒地,被告沒停車一直往前開,當時附近無人,我就牽車騎往前追,在平交道轉角攔到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1頁)。證人員警 劉德永 於原審證稱:我在巡邏時,接到派出所通知,宜蘭縣○○鄉○○○○道有交通事故,到達的時候,被告車子停在平交道前面,甲○○說被告撞到她,她追到平交道,我問被告是否撞到甲○○,被告說不知道,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請被告想清楚有無撞到東西,被告帶我○○○鄉○○○路車禍現場,並製作現場圖及拍照,現場在甲○○機車行駛方向旁邊的路樹旁找到掉落的後視鏡,現場除被告的後視鏡外,也有機車的掉落物,但很小,大概在現場道路中間靠 林女 機車行駛方向處,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後照鏡受損、左前輪爆胎、駕駛座側邊車門擦損,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破損等語(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言及員警劉德永所述現場車禍後散落物之分佈位置,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4幀被告自用小客貨車、甲○○機車之車損照片,本件係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甲○○發生車禍之事實甚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就「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而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呆滯木僵等情形,亦有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能注意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擦撞證人甲○○機車肇事,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證人甲○○因車禍致
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踝挫傷及扭傷、雙膝擦傷、鼻部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頁)。參酌肇事後之卷附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側後視鏡掉落,甲○○之機車則左側車身破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擦撞處既在被告駕駛座旁,衡諸常情,被告豈有不知肇事之理,然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駛離,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所犯2罪均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肇事後置傷者於不顧,而逕自逃逸等一切情狀,就酒醉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9萬元,並已經給付完畢,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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