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466號原告乙○○被告甲○○(NG‧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NG‧CHON‧MIE)在台灣地區之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4樓,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NG‧CHON‧MIE)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指定辯論期日,並諭令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文,俾行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之譯文,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4年12月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5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