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於南港路三段車道紅燈之際,強行闖入路口再左轉昆陽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異議人以該處道路設計不良,既無左轉號誌,亦無兩段式待轉區規劃,致機車騎士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昆陽街時,無所適從,且執法員警躲在轉彎處柱子後,守株待兔,執法不當等事由聲明異議。經法院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所辯不足為免罰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所騎乘者為「機車」,原裁定竟引用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條文裁決,顯有錯誤;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一再提及該路段動線標識不清,原裁定竟未提請主管機關改善,一昧指責異議人之不是,此種錯皆在民之論調,難杜悠悠之口;且他人在相同路口違規左轉,亦僅處罰一千八百元,異議人竟遭裁罰四千五百元及記點三點,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亦有明定。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甲○○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於南港路三段同向車道紅燈之際,闖紅燈左轉昆陽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憑,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對「汽車」則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之「汽車」,係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即一般俗稱之「機車」。異議人指其係騎乘「機車」違規,原裁定竟引用「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條文裁罰有誤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三)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異議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轉彎規定即不能諉為不知。依上開規定,異議人騎乘機車行至南港路三段與昆陽街交岔路口時,若欲左轉昆陽街,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縱然有車輛過多必須加強注意之情形,仍不得排除此項規定之適用。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依個人主觀意見認為該路口交通動線設計不良,而自行採取上述其所謂紅燈後左轉昆陽街之方法,即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認同。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據此,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各類違規事由再區分為大型汽車、小型汽車、機車、行人等,並就其是否遲滯異議期間而異其處罰標準,以達公平執法之目的。其中「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非指紅燈右轉)之行為,依期限內到案、逾期三十日內、逾期三十日至六十日內、逾六十日以上,分別裁罰一千八百元、二千七百元、三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而本件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案件,其上並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惟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達六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款,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執他人不同基準之裁罰標準,認有同屬違規闖紅燈者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此應屬在期限內自動到案者而言),質疑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至抗告人指當地標線設置不清,原審法院未函請主管機關改善,遽以裁罰,有所不當云云。然所謂「標線不清」僅為抗告人主觀之認知,並未指出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何違反之處,況道路標線設置如何,非法院審查之權限,不論當地有無設置標線引導行進,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若欲行「左轉」,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行駛,不能執現場無標線引導而卸責。至警員取締時所站立之位置如何,異議人能否事先發覺,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之行為無涉,自不得作為判斷之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尚無違誤。原審亦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執上開見解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