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桃簡字第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朋友住處,以香煙沾毒品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貳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六三○六二四五○○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偵卷四九至五二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四七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堪以採信。
二、查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考(偵卷五三頁,偵卷影本一七頁)。被告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疏未審酌適用,自非適法;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定後之重量,誤載為○‧一五公克,併依此重量為沒收之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為上開減刑之諭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無法斷絕惡習,顯見未能深自反省,意志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
重○.二三公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直接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供施用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一個,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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