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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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重小調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三重簡易庭以相對人即被告甲○○籍設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惟因本件承攬修繕地點在臺北縣新莊市,且相對人即被告所出示之名片地址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相對人之居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故鈞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乙○○,其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甲○○因承攬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之頂樓整修工程,因施工瑕疵,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外,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甲○○名片上載有「立新房屋整修甲○○新莊市○○路○○巷○○號,且上開地址亦為被告之配偶 黃銘惠 設籍之地址(見原審卷第13頁);再被告固設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大王149號,惟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送達上址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原審卷第21頁),反之裁定送達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係經被告簽收,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是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顯係被告之居所。從而依上開之規定,原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自有管轄權,應無疑義。然原裁定不察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應予廢棄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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