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 楊林桂 為訴外人隆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祥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工作時,因訴外人聯興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泊興股份有限公司、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泊興公司及熙沓公司)執行業務,致楊林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上訴人丙○○、乙○○○為楊林桂之父母,被上訴人為其妻,並生有一女 楊茹婷 ,楊林桂死亡後,聯興公司、泊興公司及熙沓公司共同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和解金1/4,被上訴人取得1/4,楊茹婷取得1/2。另隆祥公司則以22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金),並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
因隆祥公司對被害人楊林桂之死亡有過失,故系爭和解金非為職業災害金性質。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約定就系爭和解金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用18萬元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得一半,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和解金後,竟無故反悔迄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和解金之半數,經上訴人聲請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於95年3月28日調解未成立。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協議將系爭和解金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用後,由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之情事。況系爭和解金實係職業災害補償金,由被上訴人單獨領取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乙○○○為楊林桂之父母。被上訴人為楊林桂之配偶,並共同育有一女楊茹婷(00年0月00日生),現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
(二)楊林桂原受僱於隆祥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工作時,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區內,因訴外人聯興公司、泊興公司及熙沓公司之員工執行業務過失造成楊林桂遭移動式跨載機撞擊致死。
(三)聯興公司、泊興公司及熙沓公司共同於95年5月16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以450萬元達成和解,由聯興公司、泊興公司及熙沓公司給付上訴人1,125,000元、被上訴人3,375,000元。
(四)楊林桂之僱用人隆祥公司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以22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和解金220萬元於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18萬元後由兩造各分得一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101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和解金有無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後各分半數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傷害險保險金申請書」暨「授權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頁34、35),惟該申請書之申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授權書上固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立書人處具名,其文義亦僅表明立書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倘因該筆保險金發生任何糾紛概與明台公司無涉等語,據此尚不足認定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楊享桂 於原審證稱:「(當時如何約定?)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拿一張紙要我父母蓋章,說這是與隆祥公司和解的錢,我們就說既然和解了,這筆錢先拿來支付喪葬費用,剩下的錢我們再談怎麼分配。當天只是說事後再來討論,但事後他們只願意給付百分之十,當天並沒有各拿一半的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27)。由證人上開證詞以觀,難認兩造有口頭或書面之系爭約定存在。又上訴人迄未敘及其與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另行達成「系爭和解金220萬元於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18萬元後由上訴人分得10%」之合意,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此提議或合意,則僅以證人楊享桂曾證述「事後他們只願意給付百分之十」之詞語,尚難遽認兩造確已合意約定系爭和解金220萬元於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18萬元後由上訴人分得10%,是上訴人主張依約其至少可以得到10%,亦屬無據。
(三)又訴外人隆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已載明「甲方(即隆祥公司)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共220萬元,由勞保局及甲方保險方司直接給付乙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負責」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隆祥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楊林桂原為隆祥公司司機?)是的,因其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以220萬元達成和解」、「220萬元係由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未提及如何分配此220萬元。」、「依照法令規定勞保及商業保險給付應直接匯入第一順位繼承人帳戶,亦即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我也沒有與丙○○約定要匯入其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9、20)。由此堪認,訴外人隆祥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真意乃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金乃隆祥公司應依民法負法律責任之賠償金額,尚不足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受僱勞工楊林桂之配偶,於楊林桂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時,其僱主隆祥公司依法給付遺屬之職災補償金,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之受領人,且楊林桂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女僅有女兒楊茹婷一人,現亦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照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和解金,由被上訴人具領,於法亦無不合。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就系爭和解金扣除楊林桂之喪葬費18萬元後給付半數即101萬元予上訴人,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