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關於「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證據部分補充:「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⒋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九十六小時等情,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足認被告在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辯稱並未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記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單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定其歸屬,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