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以「伊當日係將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停車格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酒,飲畢,即搭乘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車前往上開停車處,並撥打電話商請伊之妻前來開車搭載,是伊並無酒後駕駛車輛;且舉發員警到場時,伊係坐於後座,駕駛座上無人,車輛並係停在路邊停車格內,處於熄火狀態,並不影響交通,且未肇事」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駁回異議之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於96年6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經警攔檢稽查,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二)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並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人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停車處,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 劉耀駿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的,當天我們在金城、千歲路口執行酒駕勤務,1組4人,我是被分派到騎警用機車穿制服在土城國小後門守望,即離酒測點約100到150公尺左右,當時我看到有一部車子從金城路開過來,停在土城國小後門前面一點點的路邊停車格,因為我看他停下來,所以我就騎警用機車過去,我騎過去停在他車旁,當時車內只有一人坐在駕駛座上,我敲車窗請他下車出示證件,但他不開門,他就直接從車內前座跑到後座並且打電話,最後他有打開車門並在車內打電話,我們叫他下車,他下車後我們聞到他身上酒味很重,所以才請他做酒測,酒測開出來超過0.51;他車子停在停車格到我騎車騎過去不到幾秒鐘,他的距離只有我到審判長的距離,約是13格磁磚距離,他車子一停下來我就已經到他車邊了,沒有看到其他人從抗告人車上下來,當時看到在駕駛座上的人就是今日在庭之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以證人劉耀駿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證人劉耀駿所述又核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證人劉耀駿前揭證述應較抗告人空言否認所辯為可採。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劉耀駿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抗告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自足以擔保證人劉耀駿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劉耀駿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作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 劉耀俊 於原審證稱:「他車子停在停車格」等語,是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駕駛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曾聯絡其妻前來開車,原審法院未予傳喚抗告人之妻,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再抗告人於車子後座等待其妻前來開車時,車內另有一位友人,且抗告人停車地點有錄音錄影,證明抗告人係將車輛停於停車格內,並未駕駛,原審未予調閱,更顯輕率,爰請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耀俊於原審證述:抗告人係駕駛上開車輛自金城路開來,隨即停在土城國小後門前之路邊停車格,當時車內只有一人坐在駕駛座上,並無他人,之後他就直接從車前座跑到後座並打電話等語,已詳細說明抗告人違規行為之經過,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況且,抗告人是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土城國小後門之路邊停車格內停放,業據證人劉耀俊證述明確在卷,是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抗告人竟截取證人劉耀俊於原審曾證述「他車子停在停車格」之片段作為抗告理由,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又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縱於事後曾撥打電話聯絡其妻,或車內另有一位友人,或於該處設置有錄音錄影之裝置,均不影響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審法院未予傳喚,或未予調閱,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無足取。抗告人上揭所辯,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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