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悅庭 (原名: 陳秋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98元,及其中12萬3,555元部分,自民國
93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收逾期手續費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11月2日當庭撤回
已到期手續費3,000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之請求,並就利息起算日,改自93年10月8日起請求
,最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
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於次
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9.97%。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9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荷蘭銀行13萬3,698元【計算
式:12萬3,555元(本金)+1萬0,143元(已到期利息)
=13萬3,698元】。
㈡、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
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6年1月23
日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被告,原告自可依約收取上述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息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惟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所約定
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就系爭
契約,自104年9月1日起,向被告請求之利息計付利率即
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信封
及回執、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第12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2萬3,555元│93年10月8日│104年8月31日│19.97│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