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趙月明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丕傑
被 告 鄭如薏 (原名 鄭汝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1至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14,000元,被告並已
繳交10,000元之押租金。
㈡被告另於104年6月8日,向原告劉丕傑購買汽車一部,價
金為69,736元,雙方約定將買賣價金併入租金,分期攤還予
出租人即原告2人。
㈢詎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提前終止租約,尚積欠自105年9
月16日至22日之租金3,220元;又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系
爭租約約定,應補足每月優惠26,700元予原告(自104年8
月15日至105年9月22日,每月2,000元計算);另被告遷
出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責,原告因此支付清潔費3,000元、
油漆費2,000元、更換床墊900元;且被告於承租期間未依
約繳納應負擔之水費545元、電費8,327元,以上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428元(69,736+3,220+26
,700+3,000+2,000+900+545+8,327-10,000=10
4,428),爰依買賣、租賃、代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㈡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收據、東寶油漆
行出具之估價單、床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第47-1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自105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之
租金為3,267元(14,000×7/30=3,267),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3,220元洵屬有據。
㈣再查,系爭租約約定:「另乙方(即被告)如未期滿退租,
則補足每月優惠2,000元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本件被告係提前終止租約,依上開約定應補足
每月優惠2,000元予原告,而被告承租日期為自104年8月
15日至105年9月22日,是原告依此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700元,亦屬有據。
㈤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未將
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保持合用狀態返還予原告,致原告支出
清潔費3,000元、油漆費2,000元及更換床墊900元,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900元
(3,000+2,000+900=5,900),即為有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繳納被告
承租房屋期間之水費545元及電費8,327元,而上開費用本
應由被告支付,因原告繳納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各該
費用債務因此而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872元(545+8,327=8,872),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