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91元,在
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本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
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
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