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呂秀英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婉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貳
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婉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婉若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
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陳婉若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收之利息。惟陳婉若
至106年8月7日截止日,尚欠本金174,482元及其利息19,438
元,合計193,920元。嗣陳婉若於105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
陳婉若之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
條於限定繼承範圍內繼受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婉若於信用卡聲請書之簽名沒有意見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0
月19日中院麟家合105司繼2304字第1050121554號函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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