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黃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1,689元,及其中15萬4,070元部分,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
9月26日以書狀撤回已到期違約金4,327元部分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1頁),並於106年10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商銀,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
備預借現金,然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償還之餘額,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原告可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7
年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19萬7,362元【計算式:15萬4,
070元(本金)+4萬3,292元(已到期利息)=19萬7,36
2元】。
㈡、嗣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原告自可依約收
取上述被告尚未清償之本息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04年9月1日起,向被告請求之
利息計付利率即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
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
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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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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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4,070元│97年1月28日│104年8月31日│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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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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