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被 告 莊美英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莊美英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林睿霖,並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莊美英簽發、由被告林睿霖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50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莊美英、林睿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莊美
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外,渠等均未
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林睿霖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莊美英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但僅稱其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莊
美英所簽發、由被告林睿霖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6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
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
│EA0000000│莊美英│106年6月5日│500萬元│106年6月19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