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6號
原   告  周孟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津間 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針對其所有房屋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陽台排水管、地上防水、冷氣管排水等進行修復,以防
止原告之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繼續擴散。且漏水部分因已擴及
老舊公寓主要鋼筋樑柱,危害公安,被告應在判決結果出爐後限
時處理,並設置確保不再有漏水情事發生之觀察期。二、被告應
將原告之所有建物之天花板及房屋牆壁、木櫃等因上揭漏水而造
成之油漆剝落、發霉、建物樑柱腐蝕及生鏽、櫃主體腐爛等修繕
後回復原狀。三、被告應賠償……共78,000元」(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頁),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並未
表明交易價額或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其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8月28日訴
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同時提出所憑
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該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應併計訴之聲明第三項
之78,000元部分),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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