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葉康逢春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
被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22日21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
有停車格編號第95號內,翌日發現遭被告之 楓香 樹木壓毀
以致車體嚴重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善盡社區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修繕、管理及維護
。基於此,在颱風來臨前,被告卻疏於對系爭樹木做適當
處理,樹木因「靈芝根基腐病」導致根基部位以及靠近地
表的根出現靈芝子實體,危害寄主樹木的木質部,造成木
材腐朽,以致颱風來襲時遭連根拔起砸車,被告對系爭樹
木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以致樹木傾倒。況且事發當天現
場周圍的樹,只倒這棵樹,屬於淺根的黑板樹都沒倒,足
見被告自有管理維護上的疏失,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尋找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推委
卸責置之不理。原告亦曾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惟因被告仍堅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天災受損,
並責怪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不願負賠償責任,調解
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足為憑,原告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原告將受毀損車輛送廠維修,所有支出修復費為新臺幣(
下同)73500元;再者,車輛因事故造成跌價損失時,
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0000
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颱風天車子停在外面停車格,原告應可預期
其風險。樹位於風吹口,現在樹仍在其位置上生長良好,也
都有作扶植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6幀及系
爭樹木病蟲害診斷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林
木疫鑑定與資訊中心,案件00000000楓香)、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統一發票、車輛行照等各乙件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迄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未善盡管
理維護系爭樹木之義務,致該樹倒塌壓毀原告所有停於樹
下之系爭車輛,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㈠修復費用73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支出收
據影本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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