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
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大潭國小旁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葉威麟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之7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葉威麟俟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威麟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2次,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2ng/ml及236ng/ml、229ng/ml及218ng/ml,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30ng/ml之數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2份、拘票1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14至16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0、20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年10月9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7、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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