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黃國勳 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華於民國92年元月份起擔任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下稱嘗會)之管理人。緣嘗會之前管理人 黃國棟 盜賣嘗會土地,衍生許多訴訟費用。另嘗會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遭屏東縣政府內埔鄉東勢國小佔用,於93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徵收該土地而發給補償金。而聲請人爭執「補償費應給付管理人10%報酬並用以支付訴訟費用」一事,需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
原處分書有下列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㈠93年4月4日派下員大會部分:首先,聲請人及所知之派
下員均未獲93年4月4日開會通知,否認該次有實際上召開派下員大會,而認除96年3月25日外,被告均未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縱認有實際上召開,然嘗會係採派下員制而非會份制,處分書認定與事實不符,況參與會議之人會份也未達會份數之半數。又,該次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筆跡不同,亦無騎縫章,可能係以其他簽到簿偽造。且若就訴訟費用支出由土地徵收補償金支付,會議紀錄何以不加記載,無由捨書證而採證人證詞。該次決議關於訴訟支出明細中「 鍾永茂 負責訴訟案件新臺幣(下同)32萬」之記載,即未能證明與訴訟有關,實屬巧立名目。且依證人即出席者 黃森鵬 、 黃森期 等人證言,並非無意見通過,只是未經記載於會議紀錄。末者,聲請人曾聲請傳訊簽到簿中簽名到場之 黃金雄 、 黃才良 ,確認是否確實開會、議決,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證據是否可採未予敘明。
㈡9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部分: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結算
表與訴訟支出明細,無具體憑證及收據,更稱憑據均已滅失,使聲請人與其他派下員無從查核。且被告所列支出項目計算有誤,不乏重複提列,明顯重複扣除;管理人費用10%之計算亦有錯誤。末者,就93年4月4日派下員大會後,訴訟費用22萬9,619元即屬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也無嗣後追認,於9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時列為支出,並非適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4號發回續行偵查。又於102年
6月10日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
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號發回續行偵查。又於103年4月21日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3年6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嘗會係採會份制,乃自設立之初即記載各派下員會份,會
份之轉讓、買賣、放棄,及派下員系統表,均詳載派下員會份,有昭和年間該公業兩嘗簿、84年、87年、92年會份轉讓書、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新訂管理規約等為證(見屏東地檢103年檔字第2451號全冊、屏東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下稱偵續卷,另冊之被告答辯狀附件四),又參酌近20年嘗會派下員大會紀錄,均提及以嘗會會份過半數為決議門檻,有嘗會於83年8月7日、同月22日、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派下員大會,91年6月2日派下員大會紀錄、管理人推選書等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檢10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下稱調偵卷,第44至71頁),自足認嘗會係採會份制。此一事實亦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第
9頁、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第66頁而認定,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二致,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聲請意旨雖指稱應以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決議方式,然此無礙於條例施行前嘗會以慣例決議之事實。又嘗會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六點,雖載「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有嘗會管理及組織規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此規定僅限於就管理人之選任,對於一般財產處分及其他事項決議,仍有慣例適用之餘地。另聲請人亦稱規約內容無規定財產管理權利義務採會份制,以內政部99年6月23日內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函僅係表示規約內容未規定,並不排除慣例上有會份制之適用。
㈡93年4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合法議決之前提為嘗會會
員持有會份過半數出席。而該次會議出席者黃森鵬(持有會份3.4407、受託會份0.1656)、黃森期(持有會份3.9407)、 黃幹雄 (持有會份0.3438、受託會份0.0438+0.175+0.875)、 黃德賢 (持有會份0.5、受託會份0.5)、 黃耀明 (持有會份0.7871、受託會份0.7871),被告(持有會份5.2、受託會份0.1104+0.2188),所代表會份合計
17.088會份,逾29會份之半數,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至9頁)。該次會議有實際召開,亦經證人黃森期、黃森鵬、黃幹雄、黃德賢、黃耀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詳盡(見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820號,下稱偵卷,第247、248頁),應認該次會議有實際召開並經會份半數以上到場。聲請意旨雖認黃德賢與黃耀明非派下員,有74年3月派下系統表1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查,黃德賢、黃耀明與黃麗華均為派下員,有內埔鄉公所99年8月24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調偵卷第87至94頁),顯見黃德賢與黃耀明、黃麗華確為派下員,而有受託並參與會議之權無訛。縱聲請意旨所認黃麗華會份為4.0而非5.2,則該次會議到場會份亦達15.888(計算式:17.088-1.2=15.088),而逾29會份之半數。是該次會議經半數以上會份出席決議,已堪認定。聲請人與其他派下員縱未獲通知,惟嘗會係採會份制如前述,則會份半數以上參與會議即足決議嘗會事項,該次會議之結果不因聲請人與其他派下員是否受通知而有別。聲請意旨另認簽到簿疑為偽造,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次會議經半數以上會份到場實際召開,並非單以簽到簿為準,尚參酌出席者之證詞,是否調查簽到簿之真偽,既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不能執此逕予交付審判。
㈢93年4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補償費支給事項進行決議
,參與者均同意所有支出費用項目,包括訴訟費用與依過去慣例支付10%管理人費用等情,經證人黃森期、黃幹雄、黃德賢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247、248頁)。雖部分參與者對於管理人報酬10%是否可適用於土地徵收費用有不同意見,可參證人黃耀明稱伊認為管理人報酬10%之慣例係針對租金;證人黃森鵬則稱收入性質不同,不應依慣例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248頁),似有意見且為聲請意旨所爭執。然黃耀明與黃森鵬並未正式提出異議意見,且紀錄都是實在記載,經證人即會議紀錄黃義雄證述在卷(見屏東地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下稱偵續一卷,第57頁反面),亦有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則黃耀明與黃森鵬未於會議中循正式程序提出異議,又同意決議結果,其心中疑惑自無法於議程中討論而為紀錄自明。此情亦可參酌黃耀明於102年4月25日庭訊中稱:這次土地徵收費用10%當作管理人費用,我個人是沒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堪認管理人報酬10%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理由,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猶無可指為疏漏。聲請意旨雖認不起訴處分書未就黃金雄、 黃財良 證言是否可採敘明云云。然查,補償費支給事項經過合法決議業如前述,而於102年11月27日庭訊中證人黃金雄自承93年4月4日派下員大會,伊開到一半就走了等語;證人黃財良則稱伊父親過世後才開始參加,93年度派下員大會伊有收到通知有到場,但關於管理人的酬勞、如何決定均息分配、被告何時擔任管理人、被告幫嘗會打官司等問題,均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1份可佐(見偵續一卷第38、39頁)。該2人會份分別為0.265、0.0875,亦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至9頁),是其等會份既不多,又提前離開或不清楚嘗會運作,其證明力自不若會份高而與會議決議較有利害關係,且全程參與之證人黃森期、黃幹雄、黃德賢、黃森鵬、黃耀明等人,而原偵查檢察官根據證據採擇之職權,對證據之證明力予以評價後取捨,既無何恣意而悖於證據法則之情,自應予尊重。聲請意旨另指稱若有決議,會議紀錄應有記載云云,惟原偵查檢察官除參考會議紀錄外,亦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互核證人之證詞相符始為偵查結果之決定,已足探查事實,會議紀錄是否記載乃嘗會作業程序,並不影響原偵查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
㈣93年4月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後,衍生之訴訟費用22萬
9,619元是否納入補償費支給範圍,應視9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及96年度決議支出項目性質與93年度決議支出項目是否相近。查,96年3月25日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又有被告委任律師寄送之開會通知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頁)。派下員等既已獲通知,可選擇於96年3月25日到場與會,商討93年4月
4日後始生訴訟費用應如何處理,而被賦予參與決議、查核項目之機會,倘自願不出席或出席後未表示意見,亦係自願放棄權利,聲請意旨猶指93年4月4日大會之後始生之訴訟費用,未經議決,即難謂有理由。次查,96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支出部分為93、94、95年地價稅、管理人酬勞金、律師費用、記簿費用,有96年3月25日均息收支明細表1紙為證(見偵卷第216頁),項目均為與93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關之事項,於96年度派下員大會時與會者既未對此表示意見,應認係因項目性質相近,而延續前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該部分訴訟支出。況,比較93年度派下員大會時所提出之93年度結算表,與96年度派下員大會所提出之支出明細,93年度支出部分僅略載「87至91年度地價稅」、「82至86年度前管理人費用不足預支」等,有嘗會93年度結算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41頁),93年度支出項目係將所有項目總合計算而非區分年度、細目記載,較為概括、粗略;反之,96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支出項目分列各年度地價稅、律師費用、記簿費用等如前述,顯然更為詳盡,則與會之派下員等,自更容易查核、驗證相關項目,並進而決意是否同意支出項目,96年度派下員大會中,既無人表示反對意見,自應認支出項目業經與會派下員決議。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未提出具體憑證及收據,使聲請人與其他派下員無從查核,甚至巧立名目、計算有誤、重複提列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內容為規費、辦理土地登記等,有收據2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4頁),尚難認被告浮濫記載;被告委任律師及寄送信函費用,有被告委任律師寄送之開會通知函1紙為證(見偵卷第110頁),自亦屬維持嘗會運作之所需。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而依目前卷存證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意巧立名目、重複提列等而為侵占犯行之犯意。聲請人前揭所指,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