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綠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綠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綠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8月間犯竊盜案件,因情節輕微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又因一時貪心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僅新臺幣
944元,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被告曾綠芝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綠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5時50分許稍前,在新竹市○○區○○路3段49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內,趁店長 黃振清 及其他店員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賣場架上道地的偉特糖果2條、義美巧克力球3盒、德芙巧克力
1盒、海鮮烏龍拉麵1碗、綜合麻糬1盒、7D芒果乾4包、油雞1盒、紅豆麻糬1盒、美國花生1包、辣肉乾1包、小魚干花生1包、「每日C果汁」2瓶以及橡皮擦2個等物共計新臺幣944元,得手後藏入在隨身攜帶之提包,嗣於同日15時50分,持賣場內礦泉水1瓶至櫃檯付款結帳,欲夾帶前述財物離開之際,經賣場人員發覺而報警,警方到場後自曾綠芝提包起出前述財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綠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振清警詢中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以及照片4幀。。
二、核被告曾綠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