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丁○○ 高永珍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 湯慶訓 為上訴人之保戶,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及第三人任意險,依條款規定,無論保戶於車禍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均負理賠之責,且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湯慶訓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故訴外人湯慶訓於本訴無利益可圖,亦無損失可言,原審以其有利害關係而不採其所為之證言,並不恰當。
(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賠付湯慶訓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行使代位求償權,且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債權讓與既已通知債務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和解,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肇事現場草圖內載文字「JS六六二八自小客由大園往新竹方向行駛,KB○三五八自小客由觀音往新屋行駛,行經上述路段JS六六二八由綠燈轉黃燈,KB○三五八綠燈」,其中「JS六六二八由綠燈轉黃燈,KB○三五八綠燈」被刪除,其文字之刪除是否經當事人親閱確認簽章,或僅係承辦警員於事後刪除,實有可議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湯慶訓及 鄧兆麟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五線由大園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五線與一一五線交叉路口處,適訴外人湯慶訓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一一五線由觀音往新屋方向行經該路口,被上訴人竟闖紅燈、超速行駛致撞及訴外人湯慶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湯慶訓,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法定代位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伊於主幹道行駛,且當時號誌為綠燈,行車速度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超速撞擊上訴人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湯慶訓駕駛之系爭車輛,暨上訴人已賠償湯慶訓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場草圖、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證、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照片等件為憑,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與湯慶訓發生車禍乙情,惟辯稱伊未闖紅燈,其行駛至中心線時,綠燈尚在閃,當時車速在七十公里當中,並沒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五十九、六十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主要係以證人湯慶訓之證詞及車禍現場草圖上原記載後經刪除之「JS六六二八由綠燈轉黃燈KB○三五八綠燈」等字為據,然查證人湯慶訓雖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闖紅燈,伊係綠燈通行等語,惟湯慶訓乃本件車禍之當事人,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湯慶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既處於利害相對立之關係,是顯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尚難僅憑證人湯慶訓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於上訴人另據現場草圖上記載「JS六六二八由綠燈轉黃燈KB○三五八綠燈」等字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部分,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鄧兆麟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稱:現場草圖上之上開字樣係照當事人之陳述所寫,後來當事人各執一詞,不能判定那一方錯,所以我將上開字樣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然現場草圖上所記載之上開字樣,因車禍當事人之爭執已遭刪除,則上訴人據該刪除之字樣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顯無足採。退一步言,縱上開字樣未遭刪除,然由「JS六六二八由綠燈轉黃燈KB○三五八綠燈」內容可看出,該記載顯然矛盾並非真實,蓋衡諸常情,當一端之號誌為綠燈轉黃燈時,另一端之號誌應仍是「紅燈」而非綠燈,故此亦顯難憑該現場草圖之記載,而認定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闖紅燈等情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林南薰~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