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國立科學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實驗中學)國小部教師兼該部棒球隊教練,被告丙○○為實驗中學訓導主任,並兼任該校教師會理事長,對於實驗中學教師會之國際性網站有管理及核准上網與否之權限,丁○○與該校會計主任即告訴人乙○○因棒球隊比賽發給學生獎金之會計室支出憑證問題而生爭執,丁○○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實驗中學教師會之國際性網站上刊登「會計主任乙○○女士未經主席同意,未待國小部行政及教學事項報告完,便強行占發言台,其蠻橫霸道毫無忌憚可見一斑」、「會計主任是假借說明政府修正調整會計年度之名,意圖對本人公開侮辱及誹謗之實」、「公開批鬥一個教師不適任、心裡有問題、迫害妄想症、危險份子‧‧‧等,這種行徑無視教育專業人員的尊嚴、人格,實不知公理、正義、法律何在?」等內容,使不特定之人得見聞之;丙○○則基於幫助加重誹謗之故意,同意丁○○之上網,乙○○對丙○○提出抗議,並要求給其在同一網站提出說明時,竟遭丙○○拒絕,且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自網站將前述內容取下,造成乙○○名譽受損。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條項幫助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亦即須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末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幫助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丁○○在教師會網站上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為其依據,並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其係教師會理事主席,有義務同意具有教師資格之被告丁○○上網等語;復於其後偵查中改稱:係徵詢該校教師會部分理、監事後,始同意被告丁○○上網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辯稱:伊在公開場合被告訴人羞辱,所以才寫陳情書,伊無誹謗之意思等語;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辯稱:陳情書上網不是其一個人的決定,要經過理監事的同意,理事有九位,監事有三位,其詢問過理事戊○○、己○○、丁○○、甲○○等,另監事部分,其問過 蔡福村 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確有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實驗中學國小部晨會報告發言時提及:「,:::我認為這一件事情是依法行事啊,沒有什麼可悲的啦,可悲的是一個老師是非不清哪!法理觀念都沒有還要教學生哦,我認為這個才是真的有點危險啊!那麼邱老師他可能率性慣了,他不太了解他這樣的行為有沒有觸犯到法律,我請教過法律專家,他觸犯了刑法第一三八條毀損公文書罪,:::,那麼邱老師我有一良心的建議,建議他去看看醫生,他是不是有迫害妄想症
哪,這樣子不太好,對自己的健康也不太好,對教學也不太好,:::」等語,此為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並有晨會報告譯文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應堪信為真實, 足徵 告訴人前開之發言確有以略帶情緒性字眼批評被告丁○○所為之若干行為。次查,被告丁○○繕寫陳情書之原由,係因其輾轉由與會之人處聽聞,並聆聽過前開發言錄音帶後,認告訴人係在對其指責,且認未見校長處理此事,始欲以陳情書,向教育部、監察院、審計部、全國教師會、教育部中教司、科學園區管理局、實驗中學教師會等單位表達不滿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並有陳情書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再查,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實驗中學教師會網站上,刊載內容包含有:「會計主任乙○○女士未經主席同意,未待國小部行政及教學事項報告完,便強行占發言台,其蠻橫霸道毫無忌憚可見一斑」、「會計主任是假借說明政府修正調整會計年度之名,意圖對本人公開侮辱及誹謗之實」、「公開批鬥一個教師不適任、心裡有問題、迫害妄想症、危險份子‧‧‧等,這種行徑無視教育專業人員的尊嚴、人格,實不知公理、正義、法律何在?」等詞之陳情書,此為被告丁○○、丙○○所自承,並有前開陳情書可按,唯此陳情書係經由實驗中學教師會理事長丙○○,理事戊○○、己○○、甲○○,監事蔡福村同意後,始行在網站上刊登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丁○○有拿錄音帶給我聽,他太太也有將譯文一併給我,我就拿給蔡福村看,看後,認為顯然是陳情書,就讓他上網好了,丁○○並沒有說要上網,我就麻煩蔡福村請他上網,但蔡福村說不太好,要問一下理事長(丙○○),理事長說最好問一下丁○○比較好,後來我們去問丁○○上網好不好,丁○○說好,所以我們就將陳情書交予理事長及蔡福村去處理。」;證人甲○○證稱:「理事長有給我看陳情書的內容,當時我認為丁○○沒有公開的辯駁,所以我認為在網路上給他一個空間是蠻公道,所以我也同意。」;證人己○○證稱:「我與丙○○是同一個辦公室,所以他都會跟我們說,這些東西我都看過,我認為有這個機會讓他發表很好。」;證人蔡福村證稱:「當時范先生拿給我,我不敢刊,我認為必須經過理事長同意,後來丙○○告訴我要刊登,所以我用掃描器方式一字不漏的刊登。」等語屬實,顯見將陳情書上網非自始出於被告丁○○之本意,乃係由教師會理事戊○○提議後,經過前揭教師會理、監事同意,而有此舉,是被告丁○○本意是否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況被告丁○○之所以書寫陳情書,係針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晨會中以略帶情緒性字眼批評被告丁○○所為若干行為之反駁,本院認其所為尚屬善意發表,且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而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職是,被告丁○○並無如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丙○○亦無由成立加重誹謗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亦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