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R4─四六四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當時沿民族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由 劉永福 駕駛之AF─六六0號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路旁民房、機車、小貨車受損情形嚴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元,營業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民房修理費一萬元,機車修理費三千五百元,小貨車修理費一萬五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損失計算表、照片影本、起訴書影本、行照影本、統一發票、營運許可證、票價證明影本、載客數量次數統計表、修車期間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過失部分無意見,但原告司機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無能力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R4─四六四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當時沿民族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由劉永福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路旁民房、機車、小貨車受損情形嚴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元,營業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民房修理費一萬元,機車修理費三千五百元,小貨車修理費一萬五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但原告司機亦有過失,兩造均有責任,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R4─四六四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司機所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路旁民房、機車、小貨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影本等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兩造均有責任云云。查本件車禍,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一交岔路口,原告司機劉永福所駕系爭車輛係沿民族路往南行駛,被告則係沿民權路往中華路往東方向行駛,該交叉路口於民權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民族路則為閃光黃燈,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 何裕昌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民族路閃黃燈,民權路閃紅燈,故民族路可優先行駛」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五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再綜觀肇事地點之情形、二車之行向、兩造之駕駛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豪客以上不得駕車,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本應能注意立刻採行減速或停車等必要之迴避措施以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乃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超速且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而被告對此鑑定意見亦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關於原告請求之修車工資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全部准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關於修車零件費用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元部分,因原告司機所駕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有一年又七月,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二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之折舊應為864200×0.369=318890元,第二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369×7/12=117378元,318890+117378=436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
(三)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之三十日期間無法營業,因每日收入平均為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扣除油費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元、司機薪資費千五百元,每日營業損失為一萬零八百元,三十日之營業損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算表、營運路線許可證、司機費用證明、票價證明、載客數量次數統計表、統一發票、修車期間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肇事而撞損路旁民房、機車、小貨車,其所賠償之修理費各為一萬元、三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費用為三千四百八十元,故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僅得請求三千四百八十元,超過部分尚不得請求,餘民房、小貨車修理費用部分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二元。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即第三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原則上固不予斟酌,惟若第三人與被害人存有使用、僱用之特殊關係時,因其利用他人之活動而擴大自己之活動,其責任範圍相對地亦應擴大,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駕車於閃光路口未減速讓幹道車先行且酒後駕車,固為肇事主因,原告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自亦為肇事次因,是本院斟酌右述兩造過失程度經重之結果,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八十萬零四千六百八十四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零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