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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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佩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佩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佩真因另案入監執行,卻因細故手持金屬湯鍋攻擊告訴人 陳家琪 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陳家琪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