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保險小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父 顏國忠 於民國89年4月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金額日額為新
台幣1,000元,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
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
一時,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而「根治性甲狀腺切
除術」則為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嗣原告於98年
7月15日因「兩側甲狀腺結節」(甲狀腺腫)至彰化秀傳紀
念醫院進行「兩側甲狀腺全切除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
並接受長期甲狀腺素補充。因原告認為其前揭接受之手術符
合「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乃依約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1,
000元之50倍理賠保險金50,000元於原告。詎被告以原告接
受之手術不符保單條款特定手術項目表所列之「根治性甲狀
腺切除術」為由,拒不理賠。查原告接受「兩側甲狀腺全切
除術」時,兩側之甲狀腺業經全部切除,故需長期接受甲狀
腺素補充之治療。且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0月
5日網路資料記載,關於人體甲狀腺之手術項目,目前在醫
學上共有7種,原告進行之手術屬於其中切除最根本徹底之
第7種,即甲狀腺全切除術,應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
列之「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項目,被告拒絕理賠,實無理
由。被告或謂兩造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之「根治性甲狀腺切除
術」,其中文字後面接著記載英文字:「Radicalthyroide
ctomywithunilateralnecklymphnodedissection」,
當中「lymphnode」翻譯為「淋巴」,乃進行甲狀腺切除時
需一併切除單側淋巴之意,原告接受之手術既未切除淋巴,
自不合「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然所稱「根治性甲狀腺切
除術」,其中文字既無需一併切除單側淋巴之條件,即不能
擅加條件以限制被保險人權益。雖在中文字之後以英文字提
及單側淋巴切除之事,然保險契約係於使用中文環境之台灣
簽署,一般人對於英文已看不太懂,更何況是專業醫療術語
之英文?因此,依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之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被告乃應履行
本件理賠責任,方符合保險契約之精神。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8年7月15日所施行之手術名稱為「兩側
甲狀腺全切除術」,其英文名稱為「Totalthyroidectomy
,Bilateral」,並不符合「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
附表所列之特定手術「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Radicalthy
roicectomywithunilateralnecklymphnodedissection
」,且兩者切除範圍及適應症亦大不相同。依仁愛綜合醫院
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記載,所謂「兩側甲狀腺全切除術」
係「兩側的甲狀腺及峽部皆切除」,醫療上為處理「良性甲
狀腺腫瘤」;而「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係「甲狀腺全切除
,併做頸部淋巴腺廓清」,醫療上為處理「甲狀腺癌」之手
術,是被告即無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於原告之義務。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純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保險法第54條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契約文
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無疑義時,則無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餘地。查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與保費
有對價之關係,保險契約第12條「特定手術保險金」約定:
「…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
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
乃為「正面表列(列舉)」,且為避免中文解釋之不足,其
特定手術方式特特別以「中、英文對照方式」陳列,原告所
施行「兩側甲狀腺全切除術」之中英文既與「根治性甲狀腺
全切除術」不同,自不能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再者,「根
治性甲狀腺切除術」為醫學上之名詞,依據健保局之公告而
來,自不能單從字面上來解釋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臺
灣銀行支票或等值之現金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父顏國忠於89年4月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金額日額為1,000
元,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
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
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
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而「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則
為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嗣原告於98年7月15日
因「兩側甲狀腺結節」(甲狀腺腫)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行「兩側甲狀腺全切除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並接受長
期甲狀腺素補充,原告認其前揭接受之手術符合「根治性甲
狀腺切除術」,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1,000元之50倍理賠保
險金50,000元於原告,詎被告以原告接受之手術不符保單條
款特定手術項目表所列之「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為由,拒
不理賠等情,業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契約書、人壽保險單、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98年9月7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接受之手術符合「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應理賠「特定手
術保險金」於被保險人之情形,依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之手術項目為契約附表所列「特定
手術項目」之一者為限。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之手術項目,
非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者,被告即無給付「
特定手術保險金」於被保險人之義務。又依保險契約附表所
載,該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中英文名稱,係根據行
政院衛生署86、5、15所公告之衛署健保字第8604888號函。
亦即,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之「特定手術項目」,乃以上開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函為準。而保險契約附表就內分泌器有關
甲狀腺部分,僅列「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為「特定手術項
目」,足見並非所有「甲狀腺切除術」均屬保險契約附表所
列之「特定手術項目」。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仁愛綜合醫院
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記載,甲狀腺切除術可分為1、腫瘤
切除術:只切除結節本身及少部分的甲狀腺組織。2、單側
次全甲狀腺切除術:切除結節及大部分的甲狀腺組織。3、
單側全甲狀腺切除術:切除單側整葉甲狀腺及峽部組織。4
、雙側次全甲狀腺切除術:兩側甲狀腺各切除超過一半及包
括峽部組織。5、雙側全甲狀腺切除術:兩側的甲狀腺及峽
部皆切除。6、根除性甲狀腺切除術:甲狀腺全切除,併做
頸部淋巴腺廓清等6種,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網路資料記載,甲狀腺切除術可分為1、腫瘤切除術
:只切除結節本身。2、甲狀腺部分切除:切除腫瘤及部分
甲狀腺組織。3、單側的全甲狀腺切除術:切除結節及附近
大於50%的甲狀腺組織。4、雙側次全甲狀腺切除術:兩側甲
狀腺組織各切除一半及包括峽部組織。5、甲狀腺全葉切除
術:切除單側整葉甲狀腺及峽部組織。6、近甲狀腺全切除
術:切除單葉甲狀腺及峽部,對側甲狀腺只留後部組織小於
10%(約2-3公克)。7、甲狀腺全切除術:兩側的甲狀腺及
峽部皆切除等7種。據上可知,甲狀腺切除術因甲狀腺切除
部位及範圍之不同,在醫學上各有其名稱。換言之,不同醫
學名稱之甲狀腺切除術,乃表示甲狀腺切除之部位及範圍有
所差異,自不容相互混淆。如上所述,被告應理賠「特定手
術保險金」於被保險人之情形,以被保險人接受保險契約附
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治療為限,該「特定手術項目」
之名稱又來自於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而保險契約附表就內
分泌器有關甲狀腺部分,僅列「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為「
特定手術項目」,故在甲狀腺切除術部分,必以被保險人接
受「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之治療,被告方有理賠「特定手
術保險金」於被保險人之義務。如被保險人接受其他種類之
甲狀腺切除術,即使為「兩側甲狀腺全切除術」,因其名稱
非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且據上開
仁愛綜合醫院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記載,其手術之部位及
範圍亦與「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有異,兩者實為不同之手
術,被告自不必理賠「特定手術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本件
原告雖接受「兩側甲狀腺全切除術」,其兩側之甲狀腺已全
部切除,需長期接受甲狀腺素補充之治療,且保險契約附表
所列之「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其中文字未提及「淋巴」
之切除,與接續其後記載之英文字:「Radicalthyroidect
omywithunilateralnecklymphnodedissection」確有不
符。然其接受者既為「兩側甲狀腺全切除術」,並非保險契
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
且前揭中英不符之情形,又無從憑以將「兩側甲狀腺全切除
術」解釋為「根治性甲狀腺切除術」,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
,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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