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日下午3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
並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各1紙。詎被告自97年3月
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經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後,仍尚欠伊新臺幣(下同)220,563元未償還,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
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司執字第16
2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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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請求金額│本金│││
├──┼─────┼─────┼──────────┼──────────┤
│001│197,030元│163,389元│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21%計算之利息。│率40%計算之違約金。│
├──┼─────┼─────┼──────────┼──────────┤
│002│23,533元│19,730元│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
││││63%計算之利息│率40%計算之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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