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3年4月26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另原
告於92年7月30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代
被告繳付其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加計
代償後手續費每次300元及約定之利息,迄93年4月26日止
尚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帳款及約定之利息未繳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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