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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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
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並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
於第一審判決中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裁判
費4,520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即由相對人所墊支),聲
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