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張本票係伊於99年4月28日向
被告借款50,000元時,應被告要求而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
用,且被告當時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現金46,000元
。 嗣伊 於99年05月27日因車禍頭部受傷,術後仍不能正常工
作,致無法按期還款,被告竟於99年06月10日許,擅自前往
伊經營的檳榔攤(設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對面),搬走
吊扇、檯燈、電線等動產抵償上開債務,在抵扣後,被告已
無債權餘額等情,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前開金額10萬元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9年4月28日前1天向伊表示要借錢,伊隔
天向訴外人 黃麗清 借來現金10萬元後,拿到原告的檳榔攤借
給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額10萬元,未約定利息,交錢時沒有
其他人在場,伊沒有前往原告的檳榔攤搬走吊扇等物抵債,
至於綽號叫 阿德 的水電工搬走熱水器,抵償原告對阿德的欠
債,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借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被告執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
票字第05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所提民事裁
定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萬元,惟被告先預扣1個月利
息4000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46,000元,為被告否認,並提
出訴外人黃麗清於99年4月28日領款100,000元之銀行存摺為
證。經查,兩造已認識8、9年,借款當時,原告並未另簽署
借據,被告交付款項之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為兩造分別陳
明。證人即原告之妻 陳香梅 亦具結證稱:前開本票上大寫國
字金額是兩造叫她寫的,寫完後她就離開,原告簽發該本票
及被告將錢借給原告之時,她不在場,原告沒有事先告訴她
要向被告借錢等情。按兩造既已認識多年,借貸當時,互對
他方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二人間也有某種程度之情誼存在,
與一般地下錢莊,因對借款人之信用不明瞭,且為謀取暴利
,常有要求借款人簽發遠高於實際借款金額的本票供擔保之
情形者,尚有不同。尤其,原告年逾30歲,顯然已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苟其僅向被告借款50,000元,何以願意簽發金額
加倍之本票交付被告,自陷於不利之境地?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有違常情。況被告將錢借給原告時,已告知這筆錢是向
朋友借來,並當面於本票背書,為原告 陳明 ,參酌被告所提
前開訴外人黃麗清領取現款10萬元之存摺交易資料,被告辯
稱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較符事實,堪以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6,000元,尚難採取。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在99年06月10日左右,從其經營的檳榔攤內
擅自搬走吊扇、檯燈等動產,以抵償前開債務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有帶綽號「阿德」的水電工去原告
家搬熱水器,且有經過原告同意,其餘的物品伊不知道等情
。證人陳香梅雖證稱:被告有搬走電風扇、吊燈,又請綽號
「阿德」的水電工搬走熱水器,她有親眼看到「阿德」來搬
物品,被告自己曾告訴她是他叫人來搬物品抵債的等語。惟
證人陳香梅並未目睹被告到檳榔攤搬去前開物品抵債,所稱
叫人來搬物品是被告自己告訴她的,過於抽象,難以具體證
明被告確有搬去物品及其種類並抵債之事實。況被告苟擅自
搬走原告檳榔攤內之物品,何以原告未報警究辦?再者,原
告亦陳稱:他有欠「阿德」8,000元,熱水器部分抵6,000元
等語,顯見綽號阿德的水電工搬去熱水器抵債,所抵者為原
告積欠「阿德」之債務,根本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
擅自到其經營的檳榔攤搬走吊扇等物品抵債,在抵扣後,被
告已無債權可主張,亦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之借款金額為46,000元,且
被告從其檳榔攤搬去吊扇等物品抵債,在抵償之後,被告已
無債權餘額,並不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前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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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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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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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28日│100,000元│未載│CH29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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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