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日下午3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丙○○向伊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54,183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
人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自99年1月25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計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被告乙○○曾具狀表明欲分
期還款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據現無力清償而為分
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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