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店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675元,由相對人負擔8,525元
,餘由聲請人甲○○負擔,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載明可
稽及該民事事件卷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於判
決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