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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