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具保人陳秀瓊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秀瓊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已無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陳秀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命受刑人應到署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到署,且拘提亦無所獲;又聲請人再通知具保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前帶同受刑人到署,然受刑人迄仍未到署,此有聲請人執行之通知書、拘票、回證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見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其住所地(即原送達住址),且未陳報人帶同受刑人到院亦無效果,足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