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
丙○○戊○○乙○○
7樓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傅祖聲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顏樹 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顏慶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如期將系爭款項撥入 顏樹之 帳戶;且前揭借貸款項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辦理展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嗣顏樹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為顏樹之繼承人,即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清償日屆至,上訴人既未辦理展期,亦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顏慶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暨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之利息及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之違約金,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又縱認伊與顏樹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借款已撥入顏樹之帳戶,顏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顏慶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共同被告顏慶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七千六百萬元、利息二千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違約金四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顏慶華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因腦中風喪失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無從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顏樹非借款人,伊即無繼承其債務之理,況伊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縱被上訴人對顏樹有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法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範圍內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顏慶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七紙、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之被上訴人職員 游辰 發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前往顏樹住宅對保,顏慶華介紹其為銀行派來對保之人員時,顏樹有點頭表示知悉,並親自用印,有審判筆錄可憑。則顏樹當時確有點頭及用印等行為,足以認定。該點頭、用印等行為,自屬已知悉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另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糖尿病低血糖症侵襲而入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其認知能力尚可,語言表達能力差,亦有台安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醫發字第一七五號覆函在卷可憑。雖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顏樹之主治醫師會診紀錄記載「精神狀態檢查: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情緒:易怒,情緒化大;行為:衝動」。惟既尚有情緒變化等反應,顯然當時顏樹尚有意識能力。又台安醫院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醫發字第四三三號函覆原審,就上揭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診紀錄所載「精神狀態認知功能中至重度缺陷」定義,以附件載明為對問題之類似性及差異性分析有嚴重障礙或無法判斷云云。惟經原審再函詢「顏樹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能否與他人為簡單之應答(如是或否)或以點頭、搖頭示意?」,據台安醫院明確函覆「一、經查敝院回覆有關顏樹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醫發字第四三三號函,其附件上之說明不是顏樹之紀綠,而是精神科醫師就貴院所詢問之回覆解釋。二、所詢問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有台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醫發字第四八一號函在卷可憑。此為台安醫院之回函或就診紀錄中,顏樹最接近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對保用印日之病況。台安醫院既已明確證明顏樹當時可以點頭、搖頭「示意」,即以點頭、搖頭的方式來表示意思,既能表示意思,顯然尚有認知功能,否則何以能點頭、搖頭示意。另依證人 張富美 之證言,顏樹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院時尚可說
一、二句話及用手比,核與台安醫院函覆「顏樹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糖尿病併低血糖、肺炎、腦梗塞等疾病入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入院,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所詢問之日期(即八十三年三月中旬)皆未在院期間」、「所詢問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時之應答,應可以點頭、搖頭示意」、「鑑定之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病逝之前約一年半左右)患者之精神狀態顯現為痴呆」相符,足證張富美之證詞可採。亦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顏樹之病況好轉,有認知能力,能以點頭、搖頭示意,台安醫院才准顏樹出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顏樹有認知功能,顏樹當時喪失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無從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伊不負繼承債務之責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在前揭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被繼承人顏樹去世後之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故上訴人就本件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又本件係顏慶華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借款,已為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亦不可採。爰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樹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顏慶華連帶給付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借款之職員 游辰發 前往對保時有意思能力,因此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於顏樹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然又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顏慶華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借款,而此二項認定顯然不能併存,原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又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風之後,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借款之職員游辰發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前往顏樹住宅對保時,縱如原審所認定顏樹可以點頭或搖頭示意,然顏樹於中風後之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七千六百萬元鉅款之經過究係如何?顏樹有否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帳戶係顏樹要求或同意為之?抑或係顏慶華擅自冒名借款使用?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與顏樹間已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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